《司法鉴定:诉讼专门性问题的展开》:
一、强制评价缺失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门性问题提出、评价的规定出现在“侦查”章中的“鉴定”节,即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除此之外,遍览《刑事诉讼法》,再也难以找到关于专门性问题提出、评价的其他规定。依据上文对强制评价、任意评价的论述可知,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必须作为专门性问题处理的事项,只是规定了评价、处理专门性问题的一般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一个论断: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的强制评价。
(一)专门性问题强制评价缺失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什么没有规定法定专门性问题?或者说,法律为什么没有明确必须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之范围?查阅立法机关起草、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所做的说明,以及学者们的相关阐述,均没有回答该问题。笔者推测,认识不到位和立法粗疏是两个主要原因。
认识不到位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诉讼专门性的问题研究处于实务界、学术界的盲区之中,鲜有文章、著作涉及该主题,《司法鉴定:诉讼专门性问题的展开》的第一章对此有详细论述。学者们的兴趣主要集中于鉴定制度、专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尤其是这两种制度产生的证据种类——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的可采性、可靠性,而对这两种制度的对象或根基——诉讼专门性问题本身缺乏足够的关注。认识不到位的另一表现,就是过于相信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信他们具有足够的认识、识别、判断能力并能公正无私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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