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际秩序》:
那么他就负有义务履行其自我约束所要做的事。正如西塞罗所言,‘根据诚信来考虑你的意涵,而不是你所说的。’但是,由于内在行为本身是看不见的,而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又必须建立,除非不存在任何约束力,因此,如果每个人可以通过发明他期望的意思来解除对自己的约束,自然理性本身就会指令,凡已得到许诺者有权要求许诺者实施正确解释的事情。”这说明,解释是契约或者条约的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在此可适用的也是李维提出的古代条约公式:‘没有邪恶的欺骗,并且,如同这些用词现在被最正确理解的。’正确的解释是从最有可能的启示中推断意图。这些启示有两种,即词语和内涵;这可以分开或结合起来考虑。”显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制度来源于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学说。据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的研究,将善意(诚信)原则运用于法律解释,出自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制度。如此看来,现代国际公法解释的国际习惯法最终也是来源于罗马法。
以上数例,从纵向比较的角度,将现代国际法的若干基本制度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实际上反映了当时的国际法制度),乃至罗马私法的渊源(尤其是万民法)相比较,由此推论,三者具有内在的、递进的承受关系。如果对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制度作更全面的比较分析,相信这一结论会更具说服力。
(三)当代国际法学说的比较
上文仅仅围绕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展开,试图论证“国际法的西方法基础”。这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尽管作为“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理论为以后的国际法制度及其各种学说发展指明了方向,但是,过去几个世纪,人类在阔步前进。当代的国际社会与格劳秀斯时代相比,无论是国际法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国际组织)的数量和分布范围,还是国际关系(包括双边、数边、多边,或全球性、区域性)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国际法规范的增加程度,都已发生巨变。尤其是中华民族的振兴,对当代国际关系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国际法的西方法基础已经消失?下文将选择我国有代表性的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基本制度的认识,横向比较目前西方权威性的国际法学说,由此进一步寻找这一问题的答案。
八十年代初问世的周鲠生教授遗著《国际法》是新中国建立后,由我国学者撰写的,反映五六十年代中国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法学术论著。这部论著对许多国际法基本问题表明了看法。比如,关于国际法的渊源,该书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是惯例和条约,至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列“一般法律原则”不能另成一个国际法渊源,“只能认为是准许法院审判某种案件,在从惯例或条约中都找不到适当的规范之场合,比照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变通解决办法;而那并不是具有新创一种国际渊源的作用。”又如,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该书断言:“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实质来看,不应该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再如,关于国际法的主体。该书坚决主张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因为中国是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上具有完全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坚决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的企图。在国家主权原则、国籍、领土、公海、外交关系、条约和国际组织及国际争端解决等问题上,该书都阐述了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我国政府的鲜明立场。
正如该书“出版说明”所言:“《国际法与国际秩序》写成(注:指1964年)后十六年(注:指该书于1980年出版)来,国际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对外关系比十六年前也有了更大的发展,《国际法与国际秩序》对国际形势和我国对外关系的阐述以及对一些国际事件的估价和提法,都有不少落后于目前形势的地方。”比如,当时,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尚未恢复,中美两国尚未建交,所谓两大“阵营”的对峙,这些情况直接影响到该书的许多基本观点。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此外,周鲠生关于国际法的定义,把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包括在内,试图说明国际法的阶级性,“显然是受了当时一些前苏联学者的影响的”。
尽管该书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的中国对外关系准则,并在国际法的定义等若干基本理论方面受到苏联国际法学说的影响,但是,从全书的理论框架和基本原理来看,仍然是在以西方法为基础的现代国际法学体系之上,阐明中国学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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