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所可能存在的立法内容不够明确、入罪标准偏低以及法定刑偏低等罪责刑均衡问题,则事关刑事立法技术诸问题,不可否认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美中不足之处,如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利于司法认定,处罚偏轻以致在严惩寻衅滋事案件上显得乏力,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等等,但这些在不同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刑事立法上的不足所致。
在此基础上,亦不乏推翻寻衅滋事罪的独立性或存在意义的声音,择要而言:
(1)再分解说。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罪名基本上可吸纳“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损毁”型、“起哄闹事”型共四种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小口袋”罪,应取消寻衅滋事罪,并将本罪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分别纳人其他相关罪名中,更便于实践操作。这意味着寻衅滋事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是可以进一步分解到其他罪名之中。尽管它不公开宣布废除,但实质上的效果就是废除。
(2)兜底说。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与之关联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相关犯罪的一个堵截性罪名(也称兜底性罪名),堵截性罪名与其相关罪名的适用原则为:符合特别条款规定的,特别条款规定优先适用;不符合特别条款规定的适用标准但又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则以堵截性罪名作为适用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原本是一个“口袋罪”,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它所补充的并非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当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则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成立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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