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研究》:
“出资人”指的是国有资产最终所有权人或委托人的实际权力(权利)行使人。
国有资产最终所有权人或委托人的实际权力(权利)行使人这一角色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是由“出资人”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两者分享的。这里应注意区别“出资人”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两个概念。
如前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不仅给予国务院作为国有财产最终所有权人或委托人的地位,而且给予其出资人地位,同时又给予地方政府出资人地位,其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里的“出资人”概念既有其本义即出资股东的含义,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它又专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里可以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理解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国资委”)或其他政府机构部门。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新思路,即建立出资人制度,成立中央和地方两级国资委担当出资人角色,强调出资人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这是一套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虽然这个新体制暂时解决了多个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九龙治水”的混乱管理局面,但是这种设计是当时一些经济学家参与的设计,没有征询法学家的意见,因此存在许多法律漏洞。党的十六大以后,中央和地方两级国资委成立运转的实践表明,完整的出资人制度并未建立起来,国资委一方面作为股东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拥有企业高层的任免权、薪酬决定权、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资产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等一系列“老板”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其又拥有诸如国有资产规章的制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安置下岗职工、派出监事会等庞大的“婆婆权”,成了企业名正言顺的“老板加婆婆”。实践中出资人与经营人、立法人、监督人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而且出资人制度也没有法律依据,许多产权纠纷与投资经营中的利益冲突由此而生。从法律角度说,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一直是不明晰的。
如何建立完善的出资人制度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中心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实际上是围绕出资人制度而进行全面设计、制度创新的一部法律,为出资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界定了国资委作为“纯粹”、“干净”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上,《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资委作了一个重新定位。课题组认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资委的法律定位应是一个“法定特设出资人机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明示国资委的监管职能的去除,但在第七章特别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由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监督等构成,这实际上朝剥离国资委现有的行政监督职能与立法职能方向迈出了清晰的一步。国资委的监督职能只是内部的监督,是作为股东对其资产的监督,这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监管是截然不同的。
其二,《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许多规定确定了其特设的法人地位,规定了政府授权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内容、方式和责任等;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制度,强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如其第1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14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第15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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