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于有些情况,是否构成外观则是存有争议的。例如,行为人持有本人的名片,单就此一事实则难谓构成授权的外观,但如其他事实与之关联并能够印证此名片为本人授权其印制及使用,则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又如,行为人持有盖有本人印鉴的空白发票,作为其售货后填写并给相对人开具的发票,是否能够构成外观,也应当佐以其他事实以强化本人有“授权”的意思通知。还如,行为人使用本人的信纸等行为,都不能简单地认为具有或不具有授权的外观,这正是表见代理外观复杂性的体现。而之所以不同于前面的外观易于认定,就在于“以行为表示授权”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对于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其所代表的意义如何,都是需要有法律的判断,且此判断与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事相关联。
至于《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有人认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本书认为,第66条实际是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规则。因为,追认既可以明示方式,也可以默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66条。而无论明示还是默示,都是被代理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予以追认。这与外观主义制度中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而究竟有无真实意思是确定是否适用外观主义的重要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estoppel)不一定体现了外观主义。禁反言原则是在当原存在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约定中,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有所明示免除或更改契约履行条款时,如果该对方信赖并已经着手实行时,许可允诺人反悔其明示的允诺而导致信赖人的损害的救济。与《民法通则》第66条一样,禁反言所体现的仍然基于允诺人的自主决定及自己责任的自由意志的承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其应不属于外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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