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是否负有审查身份证等证件真伪的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是金融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甚至更体现到了法律层面。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以《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邮电部:“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认定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应当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至于存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经过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过错一并处理。
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倾向于降低银行的审查义务标准,侧重于对存款流通性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倾向于提高银行的审查义务标准,侧重于对存款安全性的保护。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