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研究成果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一)当前矿产资源收益分配的情况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在我国土地权利与矿产资源权利是相互分离的,矿区群众作为土地的权利人,对矿产资源并不享有直接的权利。矿产资源开发的利益主要在企业、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利益分配主要靠矿产资源税费机制进行调节。目前,矿业企业开发矿产资源所要缴纳的税费主要有四种,分别为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1.资源补偿费
1986年10月,《矿产资源法》开始实施,其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概念首次出现,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也从立法上得到了肯定。但是,实际上直到199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颁布,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才真正建立,矿产资源无偿使用的时代才彻底宣告终结。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资源补偿费的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由此可见,资源补偿费是对矿产资源消耗的价值补偿,维护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地位。资源补偿费的计征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①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照矿种从0.5%到4%不等,平均资源补偿费率为1.18%。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每年7月31日前收缴上半年的资源补偿费,1月31前收缴上一年度的资源补偿费。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2.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资源税实行普遍征收原则,即征收对象是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具体税率根据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有关机关确定,实际是一矿一率。可见,资源税不单纯是调节极差收益,而是全面征收,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所有者的权益。2011年10月修改后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资源税由税务部门征收,实际收入全部归属地方。
3.矿业权使用费
1996年8月,《矿产资源法》修改并规定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后,按年度、面积向国家缴纳的探矿权租金或采矿权租金,也叫矿业权出让金。矿业权使用费设立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矿业权人不要占用太大的面积,不要占用过久的期限;制约那些利用矿业权搞投机行为的人;提供矿业权管理费用。矿业权使用费按照勘查面积和矿区范围,逐年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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