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权力概念的法律外延:权力在私法领域的表现
为了进一步说明在私法或者公司法领域提出权力概念的合理性,除了从纯理论和概念的角度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补充一些更贴近实际的论据。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私法领域存在权力概念已经是既定事实。这一点在代理法和信托法等领域表现的最为突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享有的均为权力。这些论据能够说明私法领域中除了权利之外,同样存在权力。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拥有的权力通常被认为是代理权。英语文献中认为代理人享有权力(power)的说法非常普遍。英美代理法中代理人享有的权力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代理权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领域,关于代理权的性质,有人认为系权利,也有认为是资格或地位。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代理权系使以代理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上的权能。此法律上的权能本质上是一种资格或地位,虽为独立法律上之力,但非属所谓权利或能力。其所以非属权利,因代理权非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赋予(法定、意定或指定);其所以非属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义务,乃在扩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动(扩张和补充私法自治)。
信托制度产生于英美“用益”(use)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因此,在英美法文献中通常用“powers”(权力)一词来指示受托人所享有的在管理信托中所拥有的选择权、借贷权、抵押信托财产、从事大额自我交易、职务委任等权力。汉语文献对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所拥有的权力的性质鲜有论及,但普遍认为受托人享有的是广泛的管理处分权并认为信托人执行职务之监控设计是为了“平衡受托人之权力”。
既然在代理法和信托法领域都存在权力现象,权力现象存在于代理法和信托法领域并没有导致与既有法律体系的冲突,那么,可以想见只要论证清楚、说理透彻,在公司法领域中引进董事会权力概念也不会导致权力概念与既有法学概念体系的冲突。当然,本书提出代理法和信托法上的权力概念,并不是说这两个法域的权力概念之本质与董事会权力概念的本质相同。代理法上将代理权力界定为权能、资格或地位的观点在理论上并不是没有争论,信托法上对受托人的权力概念之法律性质还缺乏清晰的界定。本书在此提出这两个法域的权力概念只是为了说明私法领域中使用权力概念并非公司法上特有的现象,至于代理法和信托法上的权力概念的含义并非本书关注的内容,应该留待部门法的理论研究来解决。本书所要解释的是董事会权力的法律性质等问题。
(三)董事会权力法律性质初步分析
目前我国公司法学界并没有对董事会权力这一概念给予较多关注,至于董事会权力的法律性质及其意义的研究成果更是付之阙如。权利、职权、权限、职责等与权力概念的混用现象在我国公司法学界表现的非常突出。虽然我国有少数学者也使用了董事会权力概念,但本书认为,这种对权力概念的使用,要么是受英语文献影响的结果,要么就是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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