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客观的抗辩和绝对的抗辩,是指由于票据本身或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的原因,可由票据债务人来对抗一切持票人而不因持票人变更受到影响的票据抗辩。包括两类:
1.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此种抗辩主要基于票据本身的原因而产生)
因票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包括票据上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按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空白授权票据没有补充完全、票据金额记载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不一致,出票人没有签章或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改了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了附条件付款文句,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持票人又背书转让的(此种情况下,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对具有以上特征的票据,无论谁持有,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行使票据权利时,债务人都可以票据无效为由抗辩。
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当,不依票据文句提出请求,包括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票据所载的付款地不符等。
票据权利已经无法行使,包括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发生效力后持票人(而非失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票据已得到全部付款并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票据所载金额由于无法向票据债权人付出而以商业道德原因向有关机关办理了提存手续。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票据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但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但由收款人以外的人持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票据债务人的签章被伪造或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等。
(2)持票人没有依法出示票据权利或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义务。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票据提示或者不能提供拒绝证明,依法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即其前手的票据义务解除。所以,被解除了票据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3)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因而解除了被追索的票据义务,可以以时效期间届满不再负有清偿义务为由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
(4)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已经实际丧失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如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债务人实际上已不具备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可以此抗辩。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主观的抗辩和相对的抗辩,是指由于持票人自身的原因或者是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提出,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而不能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抗辩。持票人一经变更,这种抗辩的原因便不复存在(票据抗辩的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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