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检察应用理论研究优秀成果选萃(201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主持者界定模糊、适用范围不统一、证据开示内容不明确、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实践不一以及庭前会议的效力待定等诸多问题。有文章认为②:庭前会议实质是庭前准备程序,应立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从健全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完善庭前会议的检察监督等方面探索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途径:(1)明确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从庭前会议功能定位的价值来看,庭前会议主持者应当是审判人员。(2)合理确定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证人证言或书证等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被告人或被害人较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等。(3)从理论上讲,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所遵循的庭审原则是一致的,在二审程序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多为上一级检察院人员,对于案件的认识与一审的公诉人员并不完全相同,且二审也会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提交新证据等事项,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二审程序也需要明确争议焦点,掌握庭审范围、庭审重点,所以,二审案件适用庭前会议有助于构建和谐控辩关系。(4)明确证据开示的内容。在庭前会议上,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都应当履行的义务。辩护人除了通过阅卷权来获知证据外,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申请调取司法机关已经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遵循双向开示的原则,辩护人对于特殊证据也应当在庭前会议上予以开示。这些特殊证据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辩护人在庭审时突然出示特殊证据,将会导致庭审不断被拖延、中断,无法有效集中审理,更影响案件事实的揭示,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有消极影响。(5)非法证据的有限排除,除非公诉人也认同非法证据排除,否则非法证据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质证和辩论来决定是否排除。(6)确认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效力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的及时性;二是结论的拘束力。请求的及时性是指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第1款所列事项,控辩双方均应在启动庭前会议时提出,未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请求,除非有正当理由,在庭审时不应被允许再提出。结论的拘束力是指控辩双方一旦对庭前会议的内容确认无误,一般不得在庭审时再提出异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新增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有利于减少犯罪损失,维护社会正义。然而,作为一项新增制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违法所得认定、证据规则设置等方面仍存在不少亟待完善的地方,有文章全面分析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现状与既存问题,进而对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提出完善建议:1.健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程序。一是完善违法财产没收程序启动前的公告规定,二是增设违法财产没收前的财产保全程序;2.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细则。(1)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规定。一是应明确实践中最常适用违法财产没收程序的“贪污贿赂罪”的范围,二是应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三是明确对法律规定中“等”的理解,四是明确对“重大犯罪案件”的理解。(2)细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管辖运作规定。3.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一是涉罪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二是财产所有权主张适用“优势证据”标准。4.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配套制度。一是建立公检协作工作机制;二是构建跨国追赃协作机制;三是健全异议申诉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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