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旅游法的性质和原则
刘文华
旅游是一个大产业。它不仅要满足人们一定范围内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且也是一个可以影响经济全局的重要产业部门,在第三产业中居重要地位。《旅游法(草案)》说明中对此阐述得很形象、很生动,它是“无烟囱工业”,无校舍“教育”,无广告“宣传”,无会场“外交”。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收入不仅占国民生产值的很大比重,而且甚至可以左右外交态势和国际交往,在国内促进和谐社会,在国际促进和平、团结。我们应从战略高度认识它。
旅游业也是个复杂的综合性产业,它涉及国民经济众多部门,有多种主体参与,发生着多种法律关系,需要多个法律手段调整。“说明”中说该法采取综合立法模式是非常正确的。大陆法系根据社会关系划分法律部门基本上是正确的,它促进了各种法律部门和法学的发展,但进入20世纪,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调整理论,其机械的、绝对的划分方法已显得越来越不适应。当今社会呈现三大特征: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在社会经济领域,社会整体和社会个体越来越高度依存、相互联结。将纵横关系截然分开,公法和私法的根本对立已属不可能。就我国而言,在众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很难找到一部只有纵无横,或者只有横元纵;只有公法无私法或者只有私法无公法的法律、法规。物权法之所以长期未能通过主要是因为一些人只强调它的私法性质,罔顾我国已经确立的公有制主体经济。修改后的物权法这一被认为是传统私法中,公法条款竟然有20条左右,最后才获得通过。这就是因为20世纪出现的经济法,改变了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法律模式。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仍有价值,但在社会经济领域内,立法者必须认可经济关系本身已经发生的“纵横结合、公私兼容”的现实。应主要考虑如何调整更为合理有效,不再拘泥于公法和私法的绝对划分。因此,关于这方面的争论(包括旅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归属)大可不必进行下去,草案中所说的旅游者,既有旅游经营者,也有国家;旅游产业中,既有旅游经营、旅游合同,也有旅游规划、旅游监管。你说它属纵属横,还是属公属私?我认为只要能把旅游产业、旅游活动管好调好,就是一部好法。20世纪80年代初,经济法兴起时,有关经济法学者即对之研究,相关立法也开始启动,但千呼万唤未出来,今日见此草案出台,甚是高兴!我们应从总体上肯定这部草案。
关于旅游发展的原则,草案中提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这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经济法一贯坚持的三种效益统一观。三种效益有重合,但也可相对对立。其中的社会效益在第四条中虽已规定要体现公益性质,但仍有不足之处。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就应该有所体现。现在的草案第一条主要规定的是经济和物质方面的,欠缺精神需要。旅游业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它集天文、地理、历史、人文等各种文化之大成,对弘扬爱国主义、民族精神,加强国际交往,促进和谐团结,有其独特的社会效益功能,立法宗旨中应有体现。
一部法的原则不可滥,也不可太少。我认为可增加一些。在旅游活动中也应是“三个层次、两只手”,可否规定“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调节”为一个原则。草案中对旅游行业组织只规定了一条(第八条),未作专章规定,是个欠缺。从社会发展趋势看,政府应逐步将经济管理的权力“下放”给中介组织。行业组织是最重要的中介组织,政府应在旅游行业中给予肯定并适当展开试点工作。
有关草案的一些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第一条,修改建议如上述。
第二条,草案也适用出境旅游活动,但若与国外有关国家法律规定有冲突或不一致时,如何办理,应有交代。
第四条,规定了三种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但对违反三原则的(主要是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关责任规定在后来的分则中未提及。第十五条虽有所规定,但也只提爱护旅游资源。旅游活动中破坏景观和旅游资源事件时有发生,应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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