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授权政府,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颁布一项立法性命令,进一步确定,除第66款列举的职务外,还有哪些职务包括在与其有直接合作关系部门的职务必须实行留编供职,在制定上述立法性命令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指导性标准:
(a)考虑与普通司法制度、行政司法制度、审计司法制度、军事司法制度以及国家律师制度相关的体制和职能的差别和特性;
(b)职务的任期;
(c)与行使职务相关的工作责任连续性和负担;
(d)在所属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与因留编供职所行使的职责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68。除第69款规定的情况外,普通法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审计法院法官和军事法院法官以及国家律师和检察官留编供职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在任何情况下,上述留编供职不得对其在所属编制内接受的职位造成任何影响。69。除第70款、第71款和第72款的规定外,第68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然担任的职务。
70。第66款至第7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成员、选举产生的职务,包括在自律机构中的职务,也不适用于各类国际法院的组成人员。
71。对于经2008年11月13日第181号法律转换和修订的2008年9月16日第143号法令第1条-2第4款规定的职务,即使是在本法律生效之后授予的,第68款规定的期限仍然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
72。如果普通法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审计法院法官和军事法院法官以及国家律师和检察官履行职务的时间在本法律生效之时已经届满第68款规定的留编供职的最高期限,或者在本法律生效后该期限届满,则被认为留编供职的时间直至有关职务、立法工作、委员会工作或者任职机构所交任务结束之时。如果相关职务未规定任职期限,留编供职的时间被确认为本法律生效的后12个月以内。
73。第67款规定的立法性命令草案应被提交议会两院,以便听取议会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该意见应当自上述立法性命令草案提交之日起30日内发表。如果上述期限届满时议会专门委员会未发表自己主管范围内的意见,则可以颁布上述立法性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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