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过失论
该说认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于是,注意义务的中心,就由结果预见义务移向结果回避义务;而且,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成客观的注意义务,使之成为违法要素。该说认为,过失的核心在于不符合一定的行为基准,所以,其背后是规范违反说与行为无价值论。该说的发展基础是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该说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这种限定是通过缓和结果回避义务来实现的。但是,该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1)没有与具体的预见可能性相联系,容易转化为后述的超新过失论;(2)脱离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行为基准”必定是不明确和恣意的,为了避免这点,便援引行政法规上的义务,反而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3)使过失犯的违法性的重点从结果无价值移向行为无价值,于是过失犯中法益侵害的含义就会变得模糊不清;(4)没有注意保护人的生命、身体,特别是在公害犯罪的情况下,容易给公害企业找到逃避责任的理由。
3.超新过失论
该说认为,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该说过于扩大过失处罚的范围,容易违反责任主义,导致结果责任。而且,危惧感、不安感的概念极为含糊,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危险意识才是有危惧感,难以正确认定。
表面上看,这三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在于过失的体系定位、注意义务的中心、预见可能性的程度等方面,在其背后却存在着复杂的社会背景。“的确,过失处罚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状况、规范意识的变化而变化的。”过失构造论或过失犯论的变迁,反映了刑法对社会生活干预方式和程度的不断调整。“旧过失论”产生于经济水平不太高的时代,主要限于在传统刑法领域内被适用。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在客观上推动了过失犯论的自我调整,使之在被用于医事刑法、交通刑法等领域时,不能因为过度处罚而明显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这样,“新过失论”在承认人们对一定的社会危险行为负有容忍义务的同时,也肯定了医疗进步、高速交通发展等社会有用行为的正当性。换言之,国民对这些行为能够进行更为理性的权衡的意识变化,导致了危险判断的功利化和实质化。这种规范意识的改变也对后来的“新新过失论”产生了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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