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论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分
张家勇*
情谊行为作为与“法律行为”(Rechtgesch~ift)对称的概念,指涉的也是一种交易或行为类型(Gesch~ften),故而常常在法律行为的界定主题下受到讨论。(1]一项“表示”要么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要么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纯粹“社会交往事实”,而情谊行为所指的正是后者,故理论上也称其为“社会层面上的行为”。C2]不过,因该种行为发生的法益变动仍然属于应受法律调整的事实,情谊行为非法律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使之被当然排除于法律调整之外。从其具有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表象,却不能像法律行为或合同那样发生法律效果的意义上看,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区分应当是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关注的问题。
一、情谊行为的界定
在德国理论上,情谊行为是所有发生在法律层面外不具有法律行为意义的约定或行为(nichtrechtgeschaftliche Vereinbarung oderHandlung)的总称,[3]学者对其通常都没有加以定义。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各种有关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的界定也是歧见纷呈,莫衷一是。总体来看,有关情谊行为的表述多是从否定意义的角度加以观察的,即其“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nichtals rechtsgesch~i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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