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具有不同的选择性或者强制性属性,从而决定了在接受金融产品服务过程 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的差异。
1.自然人与保险机构之间的交易会因交易内容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身份。
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限制,自然人(多为具有公民身份的)在涉及社会保障制度中涵盖的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法定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取决于国家的相关保障制度的设计,无更多的自主选择性,也不受《合同法》的保护。
自然人在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涉及社会、他人安全秩序的保险服务中,基于国家强制性法律制度之规定,只有购买保险接受服务的义务,受强制法律制度之约束,无自主选择权(如道路交通第三人强制险)。
在自然人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及财产的保险服务中,自然人有基于其自身意思的比较完整的选择权,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基于投保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自然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学界存有争议。
2.自然人与银行之间的金融交易中,会因交易内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身份。
自然人在与银行之间进行的金融交易中,多数情况下是进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此时,自然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金融服务合同一般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具有明显的个人消费服务的特点。笔者认为自然人具有消费者身份,应该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
在自然人与银行之间基于自然人投资之目的进行的金融业务中,他们之间形成了基于协商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合同法》之保护,自然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
3.自然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金融交易中,既有股票交易,又有债券交易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交易。
在这些交易中,证券公司具有明显的提供服务而获得收益的功能,而自然人具有明显的投资目的,此时双方形成的是基于服务合同的合同关系。
当然,现代金融服务并不局限于以上的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及金融业的发展,服务的种类会与日俱增,笔者从以上几个方面讨论,只是源于上述方式是目前金融服务的主业(自然人能参与的金融服务领域)。综上所述,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现代金融服务中,自然人的身份会因进行的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讲,存在两种主要的身份:消费者和合同当事人(投资者)。
自然人的不同的身份属性决定了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对其法律保护的差异。基于现代经济的发展,我们知道,针对合同行为,其法律保护的出发点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保护中贯彻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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