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权评价
在法治社会,一切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评价。这里的“一切”包括不同层级的权力,也包括不同性质的权力,当然包括监督权。法治社会对权力的法律评价是不允许存在例外的,不论什么性质的权力,也无论权力的层级,都必须接受法律评价:“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而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都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潘恩认为,每个公民都是主权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屈从个人,他只能服从法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议会监督权始终是公共活动范围约束条款的守夜人:具体规定了政府可以或不可以做什么的规则。这些规则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合法的公共部门官员可能挪用公共资金加以限制。此外,政府的合法活动也受到明确的限制,它既针对政府提供服务的性质,也针对政府颁布的法律的类型。
总之,西方议会监督权运行机制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解决了国家权力依法运作的问题,为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运作准备了前提条件。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新兴的资产阶级通过议会监督权运行机制把政治制度由专制政治转变到民主政治,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由人治形态开始转向法治形态。
第四节 人大监督权运行机制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但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经常地行使那属于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代议制。因此,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这种体制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在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和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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