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蔡留恩不服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br> 荥阳派出所出具行政证明案<br> 原告:蔡留恩<br>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荥阳派出所<br> 第三人:夏有财<br> 一、诉辩主张<br>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3月29日,被告荥阳派出所在夏有财诉蔡留恩民事侵权一案中,为夏有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荥阳派出所于2005年3月22日9时3分接到夏有财报案,夏有财称自己当年种植的14棵桐树被本组村民蔡留恩拔掉。随即该所民警于同日10时赶到现场,现场的桐树确实被拔出。经对夏有财询问得知是同组村民蔡留恩所为。后找到蔡留恩,蔡留恩承认是自己拔的。考虑到此事件是民事纠纷,该所民警口头告知夏有财可到法院进行诉讼。<br>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立案、调查,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妄下结论,认定原告拔掉了第三人夏有财种植的14棵桐树,并于2005年3月29日为夏有财出具证明,夏有财借此起诉原告侵权。被告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br> 被告辩称:我所出具的证明是依据出警真实情况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民事诉讼案件提供的情况证明。我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br>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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