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主体
权力拥有者是国家,就称为国家权力(亦称“公权力”);是社会组织或某个群体、或公民个人,就是社会权力(多数属于“社会公共权力”,也有的是“私权力”)。这两种大多是指公法上的主体。至于私法主体的权利,英美法系也将它称为权力,如《牛津法律大辞典》有“民法上的权力”这一词条,其定义是:“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如,立遗嘱;如果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⑩这里“有权出卖抵押物”就是有支配抵押物的权力,即可解释为权利的确隐含有对人或物的支配力意蕴。同样,有的民事权利也有对人的支配力。如奴隶社会,奴隶主拥有奴隶,是他的权利(财产权);他又有对奴隶的支配权,这就是一种支配人的权力。不过,这是基于将奴隶作为奴隶主的财产或“会说话的动物”,所以也可以说是对物的支配权。在封建社会,家长(父母)以其亲权(权利)也有对子女的支配权(权力,所谓父母之命)。另外,监护人的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又可以有权力,如果一个被监护人精神完全失常,监护人就可以把他关起来,实行一种强制力。可见,民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可以是权力主体。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江平教授因而认为:“权力和权利本身没有绝对的分水岭。”
权力主体一般同时是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但也有二者分离为两个主体的情况。这主要是主权在民的国家,其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整体意义上的全民,行使者则是被人民授权的有关国家机构和国家官员。前者可称为权力的本源主体,后者可称为派生主体。由于权力拥有者与行使者主体的分离,就为二者的意志与利益相悖留下了空间,为权力的异化提供了机会。
(二)权力能力
权力能力,同权利能力有某些类似,即也是主体在法律上的资格。不过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是:权利能力是任何人生而有之的;而权力能力则不是天生的,而是外在因素赋予某个人、某个社会共同体或国家机构的。封建君主制国家的国王、皇帝号称“受命于天”,实际上,其统治权力要么是通过改朝换代,夺取政权;要么通过王朝的世袭制度,得到“先帝”的授权和臣下的拥戴,才能执掌权力。其各级官吏也是经朝廷任命授权的。在现代民主国家,其政府首脑和政府机构,则是经由人民选举产生,其权力是人民权利授予的,不是天生的。
权力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另一个不同是,后者是人皆有之,而且是人人平等地拥有的(除某些特殊群体有法定的特权外;但在同一类别的群体中,也是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力能力则只是特定的人和机构才拥有,而且其“能力”有大小、高低之分,是不平等的(如处于高位阶的权力可以指挥低位阶的权力)。
就权力本身具有的权能而言,这种权力能力,一是要求有一定的权力资源,二是这种资源足以对相对人施加影响力、支配力。权力者之所以有影响、支配他人的能力或能量,在于他拥有必要的物资或精神、文化资源,运用它能对他人产生物质的或精神的影响,达到权力主体意志所要求达到的目的。如国家统治机器的权威力,政党意识形态和纲领的精神感召力,社会资本对劳动者的支配力,媒体所形成的社会舆论压力,等等。
这种影响力、支配力或强制力,是权力的基本特性之一,也是权力同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权力的特征是“能够”,即有能力以自己的“强制力”作为或不作为;权利的特征一般只是“可以”,即有资格作为或不作为,但遇到阻碍或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通常自身无直接对他人施加强制力以改变权利人处境的能力,只能求助于权力以获得行政的或司法的以及社会的救济。
权力并不都是建立在强制力或暴力的基础上,都有侵略性,也有些权力是文明的、软性的。如“服务行政”、“给付行政”以及“激励行政”,旨在给相对人和全民谋福利,这种权力就不具有强制性(只对权力者自身有强制性,即不得放弃行使)。所以,有的学者把权力按其力度分为两类:一种是“硬权力”,即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一种是“软权力”,即非强制性或强制性较弱的权力。
此外,当代德国思想家、哲学家哈贝马斯提出一种叫做“沟通权力”的概念,即一群人聚在一起进行理性讨论时所产生的沟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理性、文明的权力,而非武力、暴力。当这种权力发挥作用的时候,就能在社会上形成公共意志,从而形成法律。沟通权力就这样通过法律而成为政治权力。⑩这其实就是社会公众意志、社会舆论所形成的社会权力。其形成过程一般是没有强制性的;但是,一旦形成社会共同意志(民心、民意、民怨、民愤等等),就有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力、支配力和社会强制性。
展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江平
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论,从独立的视角论述了一组内在相通的多层面网络理论,像这样具有方向指导意义的实践性很强的论点不断在中国涌现的现实,似乎可以看作是东亚历史状况正在不可阻挡地持续变革的象征。
——日本北海道大学教授 今井弘道
郭道晖教授的这一理论,对于只习惯于讲国家内部权力互相制衡的我们来说,是一个新鲜的启迪,它为我们今天的市民社会理论,注入了新的动力。
——韩国著名法律专家 金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