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力
第三节 近代国家观念的意义
倘使我们现在问,哪一种伟大的思想在上述过程中占优势,我们能够回答,一种“精神”力已代替一种“个人权”了。我们不再生存在个人——自然人或假定的法人——的支配下,而是生存在精神力的原则的支配之下了。在这里面发现了“近代国家观念”。从前主要支持社会生活的旧基础——主权者的个人权——不得不让步(或至少逐渐让步)于从人类的精神性质产生的另一基础。这种精神性质是“真正的”力量所由产生和义务意识所赖以激起的本源。这些力量严格地支配着一切。对于这些力量能够自由表示服从,因为它们是从人类的精神性质产生的。它们能够行使的权力正是以我们任意服从它们的指导为根据。这种精神力量容许法律和正义产生,并且继续容许它们从新产生。在我们内部,像正义本能、正义感觉和正义意识一样发生作用,并且在我们心灵内像天然的原始力一样生存的那种东西,是以强制我们在一个社会内生活的权力为基础的。它是国家观念所固有的统治的基础。所以我们不再承认国家安置在一个主权者里面,但是在我们承认法律有制定义务的权力的地方看到它。现在事实上用主权者这个旧名称粉饰的东西,是法律曾经付托一种事业的一个人或者许多人组成的一个会。所以,他们并不赋有一种可以不顾法律但凭自己意志表现的权力。
任何人可以寻找方法保证最满意的立法,但是照这种方法制定的法律永远不会是一种威吓的权力,而是效力以伦理性质为根据的一种权力,因此在原则上永远不会有害于自由。
第十一节 十八世纪的国家主权学说
这种推论假定:这种法律具有它固有的效力,并且只有它应被看做一种事实上的统治权。但是在十八世纪内,许多人——至少在大陆上——还离开这个结论很远。因为正在这个时代内流行这个观念:倘使不论及法律的内容而论及它的效力,法律是主权者的产物;这是把最高性质归与国家的一种观念,甚至德国的政治学说也企图找出它的本质。在开明的专制主义时代,德国实行这个观念,并把法律看做国家的产物,即主权者的意志,虽然主权者必须遵照自然法的规条或正义。但是,没有一个地方这个观念像在革命时代的法国那样充分发达,在法国用民权学说把法律依赖国家确定为一种信条。
第十二节 卢梭的民权学说
卢梭主张的民权学说,同中世纪和以后的名称相同的学说不同,因为它把国家和社会完全混为一谈。在卢梭看来,社会(人民)就是国家。从前承认社会和国家是互相对立的:人民——好似一个社会——用一种服从的契约服从统治者,因此组成国家。但是据卢梭说,社会(人民)是一个赋有统治自身成员的“有生命的和类似人身的组织体”。他和他的前辈一样,从社会契约探求这种团体的起源和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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