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黄姓的族谱中保存着大量契约,其中很多都写着买主为“黄公祠”,这是以宗族名义买人的湖产,由全体族人以房份为单位共同出资。例如,光绪四年,族中为开沟兴垸集资,令族人取赎先年所质之田,为此各房公立合同书,其中提到“凭祖宗拈阄受分每亩田出赎价九百九十七个大钱”。如果某房“支吾迟延过期不交”,则“听族人发卖别股年限”。此外,还有一些契约的买主为“黄四公”,根据谱中另有“黄十公”的说法,这应该是四房的代称。因此,湖产应当是以四房的名义买人的,由四房的全体族人共同出资。湖产是按房份划分的,分到各房名下的湖叫做“私湖”。但是,所谓“私”并不意味着有权私自处分。光绪十一年黄张争讼,张兴启与黄述聪系儿女姻亲,“许伊钱文,嘱认湖与张姓有分。伊因公业,不敢私允”。可见,湖产系由族人分别管理、受益,但无权私自处分。
郑振满在闽北乡族地主经济的研究中指出,土改在那里难以进行是因为有些宗族的族产比例高达百分之六十,无法区别公私。而叼汊黄氏更给了我们一个极端的例子,在某种程度上,它的全部湖产都是公产。黄姓湖产的“公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族内财产的集中,族人虽有可能发生经济水平的升降,但是各房一般都能够维持自己名下的湖产。也正因如此,族内十个房份的格局得以长期存在,这是黄氏宗族势力长盛不衰的重要原因。
黄氏族谱中现存买人湖分的契约12份:买方以黄公祠名义出现的6份,黄四公4份,个人2份。从时间分布来看,个人名义的契约分别为崇祯十年、嘉庆十三年,黄公祠、黄四公名义的契约均为同治、光绪年间。同样的规律也反映在汉川《王氏宗谱》与《童氏宗谱》所保存的契约中。至清代后期,汉川契约中的买方以宗族名义出现已成为普遍现象,有的契约中甚至卖方也以宗族名义出现。可以说,汉川土地的集中与宗族的发展成为两种同时存在且不可分割的现象,二者紧密结合,逐渐形成土地所有者和宗族合二为一的局面。
宗族组织的发展带出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宗族内部存在多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财产,绝大部分学者都认识到归属于个人的情况极为少见。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