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剥夺农民私有权
新的国家必须超越传统的国家行为规范而行动。它不仅深入到乡村一级,而且干预了农民家庭和宗族的决策。它不仅重组乡村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而且控制农业产品的生产、交易和分配。特别是它必须控制城乡关系。简言之,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国家,对社会而言再也不是一个“天高皇帝远”的道德国家了。国家对社会无所不在的控制和影响,固然源于新政权要改造整个旧社会的宏大志向,但是在经济上,运用征税以外的手段集中平分于小农的地租,则是当时的一个更实际和更迫切的目标。既然农民平均分享地租是耕者平分土地的结果,重新集中地租就不能不从根本上改造小农的个体所有制。
国家权力逐渐侵入农民所有权。在第一个阶段,国家政策仅仅限制了农民个体所有权,但并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消灭。比如,规定每家每户的粮食和棉花生产指标,对产出订购定销,禁止雇工、租佃和借贷,关闭集市贸易并切断农民与私商的联系通道。所有这些并没有改变农民的名义所有权,而只是对农民产权的使用、收益和转让进行某种限制、管制和干预。或者按照产权经济学家的分析,国家造成了农民所有权的“残缺”。重要的是,这部分对农民而言是残缺的所有权,事实上集中在国家手里,构成国家获取税收以外的农业剩余的来源。过去我们曾把国家低价强制统购称为一种“暗税”(发展研究所综合课题组,1988),现在看来,称之为暗租似乎更恰当。国家通过建立并保护农民私有权获得了税,进而又侵入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而获得一部分地租。租税在中央集权的国家那里整合为一体。
集体化进一步消灭了残缺的农民私有权。互助组运动联合了农民的生产活动,初级社归并了农民的主要财产,高级社消灭了土地和牲畜的分红,人民公社则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公有化(杜润生,198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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