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形成了强势地位,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通过非暴力手段或者利用“保护伞”庇护可以达到目的时,其暴力特征就会有所弱化,甚至不实施暴力行为。对此,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因此,只要在这个过程中实施过暴力行为,即使后来其暴力性特征弱化或者不再实施暴力行为,也可以认定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暴力性特征。另外,有的犯罪组织实施的一些暴力行为只是针对其组织内部成员或者其他犯罪组织的成员,目的是巩固其犯罪组织,并非针对社会公众,因此,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不能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暴力性特征。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但要指出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手段强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如强使他人参加赌博、强使他人卖淫等,对被强迫者实施暴力控制,如采取体罚、非法拘禁、强奸等手段的,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特征。
3.关于组织性《立法解释》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其组织目的,在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是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而不是出于个人目的个人行为。对此可以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目的,行为主体、方式等方面予以认定。具体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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