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思路:
1.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程序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专有性”或“排他性”的享有者。这种原告资格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或社会组织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起诉权。尽管《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里的检举和控告不能等同于起诉。
承认本案中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诉讼资格,就意味着承认自然物种之诉。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自然物种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二是谁能代表自然物种提起诉讼。很显然,自然物种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具有诉讼资格。而且,民事诉讼所承认的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不适用于自然物种。
任何对某一资源或某一区域环境的损坏,都将可能导致对环境整体性的破坏;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将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公众的环境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必须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环境公益的实现为标准。立法应当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以便所有有志于环境公益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有资格以诉讼的形式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