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虽未使用“数据电文”的概念,而是使用了“电子记录”、“计算机信息”等概念,但这几个概念在实质上是十分相似的。美国的这几项重要的电子商务法没有列举可以产生电子记录的具体技术手段,而仅就内涵作了一般界定,即在立法上未明确电报、电传、传真属于电子记录,没有采纳《电子商业示范法》的宽泛规定。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亦使用电子记录概念,并未列举产生电子记录的技术范围。韩国、印度的电子商务法也是如此。新加坡修订《电子交易法》时所征求意见的问题之一便为是否应采纳贸法会宽泛的可以将任何电子通信手段均涵括在内的“信息系统”定义,多数意见认为,应继续使用其原有的定义模式。香港2004年修订的《电子交易条例》、马来西亚、印度、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做法也大体相似。
贸法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经常提及较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贸法会承认,其也将原则以及某些条款照顾适用于不大先进的技术(如电传、传真等),这主要是考虑到用户需要一套连续的规则来管制可能交互使用的多种不同通信技术,如一个数据电文可能最初是口头传递的,最后改用传真复印,或者最初采用传真复印形式,最后变成了电子数据交换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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