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有下列犯罪行为(“证交法”第174条之1第1项)。
(1)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者(第171条第1项第2款)。
(2)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者(第171条第1项第3款)。
(3)发行人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受雇人违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会授权之范围,将公司资金贷与他人、或为他人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保证或为票据之背书,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者(第174条第1项第8款)。
依“行政院”的说明,增订撤销权的意旨系“为避免犯罪行为人进行财产移转行为,掩饰其犯罪所得,维护公司权益,并使犯罪人或相对人无法享受其犯罪所得或财产上利益”;既系“犯罪行为人”,自应以违反上开各款规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为限;判决确定前,仅为犯罪嫌疑人,当无本条撤销权的适用。
2.须为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的行为。
如为无偿行为,须“有害及公司之权利”者,公司始得声请法院撤销其行为。惟所谓无偿行为,本法采“视为”或“推定”方式予以认定,亦即上开人员“与其配偶、直系亲属+同居亲属、家长或家属间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与前项以外之人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推定为无偿行为”(“证交法”第174条之1第1项、第4项、第5项)。此等规定,均为民法撤销权之所无,而为本条的特殊规定。
如为有偿行为,须上开人员“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公司之权利,且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始得声请法院撤销之(“证交法”第174条之1第2项)。公司行使撤销权时,“得并声请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4条之1第3项)。
3.公司之撤销权,自公司知有撤销原因时起,1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10年而消灭(“证交法”第174条之1第6项)。
本条规定,立意良善,但方法上仍有未尽周延之处。
(1)涵盖范围不足:新增条文仅适用于背信、侵占、违法贷予资金等掏空资产的行为;至于内线交易、操纵市场、财报不实等犯罪均不在适用之列;此等犯罪的被害人,均无从依本条行使撤销权。
此外,如A银行(上市公司)以贷款名义将巨额资金输送给B公司,B公司除非成立掏空资产的共犯,否则B公司或其负责人的财产移转行为并无本条撤销权的适用,涵盖范围亦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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