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与司法之关系
欧洲各国,往时制度亦不分别司法事务与行政事务。枢密院及政府官吏,皆同掌行政司法事务,此间未尝设区划分立之制。其初有之,实为西历一千七百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四日法国之法律。此法律,以关于民事刑事之裁判为司法事务,其他政务皆为行政事务。由是欧洲大陆各国,大抵模仿法国制度,以至今日。
今据此制度,最要留意者,有行政裁判及权限裁判是也。此二种裁判制度,固出于区分行政司法之必要,然更溯查所其由来,皆由于法国国势沿革致之。盖往时法国裁判所之权力强大,常与王权颉颃不相下,发布一般命令,干涉行政事务,屡使王命不行。于是王室拟减杀此权利。创设会计检查院等诸种行政裁判所,更使枢密院施行最后裁判。又设权限争议之制度,回收行政事务误系属于裁判所者,则归之行政官厅或行政裁判所之手。故行政裁判及权限裁判之制度,发源于该国沿革,而对司法权,为庇保行政权独立计。故虽法国革命以后,据政权之分立思想,论断其制度存立之要紧,亦不过将革命时代之新思想,粉饰往时之旧遗物耳。欧洲各国建国,颇类于法国沿革者多矣。于是乎,法国制度传播各国。独至英国,则异于此。不敢区分政权之作用,且调和各机关之权限,尤极巧妙。所有一切诉讼事件,以委裁判所之审判为原则,又不为行政事件特设裁判管辖。故在英国,则无行政裁判之制度,又无权限裁判之制度。若夫美国宪法,则与英国异,采择取用政权分立主义,最为明了。然至裁判制度,反用英国国法之精神,使裁判所审判一切事件,故不认其行政裁判权限裁判为之,乃与英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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