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协定
缔约各方,
注意到促进和平利用海洋,以及公平有效利用和养护其生物资源的愿望,
愿意为实现一个公正和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作出贡献,并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愿意为确保印度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养护,以及促进对其的*佳利用和这一渔业的可持续发展进行合作,
特别注意到印度洋区域的发展中国家从这一渔业资源中获得平等收益的特殊利益,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开放签字,特别是其第56条、第64条和第116?119条,
考虑到印度洋沿海国家与有国民在这一区域捕获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其他国家建立合作措施,将大大促进印度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养护和金枪鱼资源的可持续及合理利用,
考虑到《西印度洋金枪鱼组织公约》于1991年6月19日开放签字,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章程第十四款来建立一个委员会*有利于实现前述宗旨
宗日,
兹协议如下:
**条建立委员会
缔约各方特此同意在联合国粮农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的框架内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权限区域
委员会的权限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应是印度洋(为本协定的目的区域,是粮农组织第51和57统计区)和相邻海域、南极区以北,以及为养护和管理洄游进出印度洋的种群所需要包括的海域。
第三条种类和种群
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应是附件中所载的种群。
“种群”这一术语是指分布于区域或洄游进出于区域的一个种类的群体。
第四条成员
1.委员会应向以下粮农组织的成员和联系成员开放:
a)它们是:
i)全部或部分位于协定区域内的沿海国或联系成员,
ii)有船只在区域内捕捞本协定所包括鱼类种群的国家或联系成员,
iii)以上i)、ii)项所述的国家是其成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并且该国已将管理本协定范围内事务的权限交给了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其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本协定。
2.委员会可按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非粮农组织成员但作为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的其他国家取得成员资格,只要这类国家:
a)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i)全部或部分位于协定区域内的沿海国,
ii)有船只在协定区域捕捞本协定管理种群的国家;
b)以及已提交了成员资格的申请并以正式文书的形式宣布其接受本协定,按第十七条第3款在接受时对其生效的国家。
3.为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委员会的成员应相互合作鼓励有资格成为、但尚不是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协定。
4.如任何委员会的成员连续两个公历年度不能满足以上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标准,委员会可在与有关成员协商后,决定该成员被认为退出本协定,并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5.为本协定的目的,与一个成员组织有关的“其船舶”这一术语是指这类成员组织的成员的船舶。
6.本协定和依据本协定进行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应理解为改变或以任何方式影响本协定的任何方对本协定所包括的任何区域的法律地位方面的立场。
第五条委员会的目标、职能和责任
1.为确保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养护和*佳利用,以及促进对这类种群的渔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应通过适当的管理,加强其成员间的合作。
2.为实现这些目标,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所表达的原则,委员会应具有以下职能和责任:
a)持续地审议种群的状况和趋势,并收集、分析和发送科学信息、渔获量和捕捞努力量的统计数据,以及与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和与这一种群的渔业有关的其他数据;
b)鼓励、建议和协调在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和渔业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以及委员会可决定的其他适当的此类活动,包括与技术转让、培训和提高有关的活动,并应适当关注并确保委员会成员平等参与渔业的需要,以及区域内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c)在科学证据的基础上,根据第九条,通过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养护和促进在整个区域内对这些种群的*佳利用目标的实现;
d)在特别考虑发展中沿海国家的利益的情况下,持续地审议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渔业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事项;
e)考虑并批准其计划和*立预算,以及上一个预算期的账目;
f)向粮农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递交其活动、计划、账目和*立预算,以及可能由粮农组织理事会或大会采取行动的这类其他事项的报告;
g)通过其议事规则、财务条例和为完成其职能所必要的其他内部行政管理规定;
h)实施为完成以上所载目标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3.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通过决定和建议,以期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委员会的会议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由一名代表出席委员会的会议,该名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和若干专家及顾问陪同。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可参与委员会的活动,不可表决,但一名副代表经正式授权替代代表的情况除外。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拥有一个表决权。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委员会应根据所投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和建议。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应构成法定数。
3.委员会可在被要求时,以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和修改其议事规则,这些规则不得违背本协定或粮农组织章程。
4.委员会的主席应召集委员会一年一度的例会。
5.在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要求下,委员会的主席可召集委员会的特别会议。
6.委员会应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和不超过两个副主席,其每一任期应为两年并有资格连任,但任期不得连续超过四年。在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时,委员会应适当关注印度洋国家的公平代表性。
7.委员会在被要求时,可以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和修改委员会的财务条例,这些财务条例应与粮农组织财务条例所体现的原则相一致。财务条例和修正案应向粮农组织财政委员会报告,如果后者发现这些规定和修正案违背了粮农组织财务条例所体现的原则,有权否决这些条例和修正案。
8.为确保委员会和粮农组织之间的密切合作,粮农组织应有权参加委员会和根据第十二条第5款建立的附属机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七条观察员
1.任何不是委员会成员的粮农组织的成员或联系成员,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可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其可提交备忘录并参与讨论,但无表决权。
2.既不是委员会的成员也不是粮农组织成员或联系成员的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可在提出要求并得到委员会通过、其主席表示同意及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给予国家观察员地位的有关条款的情况下,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3.委员会可邀请政府间组织,或应其要求邀请在委员会的活动领域有着特别能力的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的这类会议。
第八条行政管理
1.委员会的秘书(以下简称秘书。译者注:“秘书”即现“执行秘书”)应由总干事任命并得到委员会批准,或在任命发生在委员会的两个例会之间的情况下,由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批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任命并应在秘书的直接监督下工作。委员会的秘书和工作人员的任命应按粮农组织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其应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总干事负责。
2.秘书负责执行委员会的政策和活动并应向委员会报告。秘书在被要求时,也应担任由委员会建立的其他附属机构的秘书。
3.除粮农组织承担其工作人员和设施有关的费用外,委员会的费用应在*立预算中支出。由粮农组织承担的费用应由总干事决定并由粮农组织大会根据粮农组织总则和财务条例予以批准,在总干事准备的两年度预算内支付。
4.代表、副代表、专家和顾问作为政府代表参加委员会和其分委员会会议发生的费用,以及观察员参加会议发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政府或组织承担。被委员会邀请的观察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或其分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应由委员会的预算支付。
第九条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的程序
1.委员会可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由其成员出席和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根据本条通过对委员会成员有约束力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2.对某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在为养护和管理该类种群而依第十二条第2款所设立的有关的小组委员会提案的基础上通过。
3.秘书应不得无故延迟将委员会所通过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通知委员会的成员。
4.在不违反第5款、第6款的情况下,由委员会依第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自秘书通知中所载的日期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这类日期起120天后对成员生效。
5.委员会的任何方,可在这一规定日期的120天内或由委员会在第4款中规定的其他曰期内,反对依第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对一项措施提出反对意见的委员会的成员应不受这一措施约束。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可在这120天之后的另一60天内提出同样的反对意见。委员会的一个成员也可在任何时间撤回其反对意见,如该措施已生效则立即对其有约束力或依本条而生效时立即对其有约束力。
6.如果依第1款通过的一项措施遭到了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成员的反对,其他成员应不受这一措施的约束,但不排除任何或全部这些成员实施该项措施。
7.秘书应在收到每一反对意见或撤出反对意见后立即通知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8.委员会可以其成员出席和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有关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的建议,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十条执行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在其国家法律之下,确保采取必要的行动,包括对违法行为处以适当的处罚,以使协定条款生效,并执行依第九条第1款生效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向委员会递交其依据第1款所采取行动的年度报告。这类报告应在委员会例行年会召开之前至少60天交至委员会秘书处。
3.委员会的成员应通过委员会建立适当的制度进行合作,持续审议依第九条第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并考虑适当和有效的方法与技术监督捕鱼活动及收集本协定要求的科学信息。
4.委员会的成员应合作交流有关非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国家的国民或实体对本协定所包括种群的捕捞方面的信息。
1.在委员会的要求下,委员会的成员应提供为本协定目的的实现而要求的这类有效的和可得到的统计及其他数据和信息。委员会应决定这类统计数据的规模和形式,以及提供这些数据的间隔时间。委员会也应尽力获得非委员会成员的国家或实体的捕捞统计数据。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供与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有关的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命令的副本或在适当时提供这些文书的简介,并应将这类法律、规定和行政命令的任何修正和废止通知委员会。
第十二条附属机构
1.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常设科学分委员会。
2.委员会可建立分设委员会处理本协定包括的一类或多类种群。
3.这类分设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成员开放,这类成员是位于这类分设委员会负责的有关种群洄游路线上的沿海国或是有船参与对这些种群的渔业活动的国家。
4.分设委员会应为与管理有关种群相关的事项的磋商和合作提供一个论坛,特别是:
a)持续地审议有关的种群并收集科学和与有关种群相关的其他信息;
b)评价和分析有关种群的情况和趋势;
c)协调对有关种群的研究和研究项目;
d)向委员会报告其研究的结果;
e)提出由委员会成员在适当时采取行动的建议,包括为获得有关种群的必要信息而采取的行动及对养护和管理的建议;
f)考虑由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事项。
5.委员会依据本条的规定,可建立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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