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与判解研究》:
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若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单方制作却未交付的格式条款解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则显失公平,故涉案的《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应当依据被告交付原告的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加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既然涉案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则原告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原告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发生。对此,可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评判。第一,对于旅程延误保险项目,客观上原告原定旅游行程结束于2011年2月4日,但实际入境时间却为2011年2月5日,确实发生了旅程延误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900元的损失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对于行李延误项目,行李延误是指发生了行李未能与投保人在同一时间到达的事实,原告的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行李延误损失不予支持。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