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第22卷第3期)》:
如果如很多国内法律机制一样,存在着一个完整的、金字塔状的国际法体系的话,就不存在某一板块成为典范的可能性。因为所有的规则都应当在同样的上位规则(也就是哈特所言的secondary rules)要求下确立,所有的制度都应当在同样的要求下运行,既不能不足,也不宜僭越,那么一部分成为另一部分的典范几乎是很难理解的,我们也就没有听说过“民法可以作为刑法的典范”、“公司法可以作为仲裁法的典范”这样的论断。现实的国际法显非如此。尽管很多人都怀疑国际法的法律性,但也不排除很多人(包括国际组织、国家、学者)仍然期待、至少是畅想一种可以通行于世的“一般国际法”,或者期待国际法规范之间形成一种位阶关系。而事实上,这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想而已。从理论上说,只有那些不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国际法规范才能算是一般国际法。由此,符合要求的仅有获得普遍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和达到强行法程度的习惯法。这两种情况在当今世界均未真正形成。很多人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但并没有真正形成普遍的约束力;关于强行法,不仅在具体包含项目上没有达成一致,而且其效果也颇为令人质疑。国际法院在2012年针对德国诉意大利的国家豁免一案中清楚表明,现行国际法并不认为强行法可以绕过国家豁免这种程序规则而予以适用,就说明强行法也并不是总有约束力的。绝大多数规则,如果不能论断说所有规则的话,都是在某一地域、某一方面确立某种秩序的。国际法的这种碎片化状态,自然有其历史与政治的原因,然而国际法各个板块互不连属、在规则上各行其是、在组织机构和具体操作层次很少相互配合,这是当代世界国际法的一个现实状况,是我们不能否认、无法回避的客观结构,也是我们思考“WTO有没有资格作为模范国际法”这一问题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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