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服务人员一定要明确
服务质量的高低,与真正提供服务的服务人员直接相关,这个道理毋庸置疑。就律师服务而言,合伙人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律师助理提供的服务,质量是不一样的。道理很简单,但很多服务类合同中通常只约定服务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明确,一方面,不利于督促服务提供方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也很难追究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责任。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出现,在审查服务类合同中,我们都会提示客户,注意与服务提供方约定明确的服务人员(如有可能,服务费用与服务人员直接挂钩),以及服务人员变动的处理方式,包括关键服务人员变动可以解约的内容。
四、如有可能,约定服务接受方的不满意解除权
因服务本身大多没有客观的检验标准,在审查此类合同时,困难之处在于难以约定明确的违约情形。即使约定了违约情形,最终也会因理解不一而发生争议。举例来说,对于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是创意方案的好与坏,能够约定具体的标准吗?
在提供实际服务之前,服务接受方基本无法准确判断“将来”服务的质量水准。服务接受方通常基于对服务提供方的信任,才与服务提供方签订服务合同。由于难以约定违约情形,最终结果对于接受服务方似乎有些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我们认为,双方可以约定,服务的好坏以服务接受方是否“满意”为准,如果不满意服务,则服务接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种解除并不构成服务提供方的违约,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服务提供方已经完成的服务,服务接受方有义务支付费用。当然,这种不满意解除权的设计,在实践中并非都能被双方所接受。是否可以约定这样的条款,取决于双方合同地位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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