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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刑法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研究
0.00     定价 ¥ 4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JD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1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10226137
  • 作      者:
    闫雨
  • 出 版 社 :
    中国检察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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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闫雨,女,汉族,1983年11月生,吉林农安人。现任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广东工业大学“青年百人”A类引进人才。
  本科毕业于东华理工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硕士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刑法学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博士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师从储槐植教授。在《中国法学》《江西社会科学》等杂志公开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其中CSSCI来源期刊20余篇,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篇),所撰写的博士论文获北京师范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硕士论文获江西财经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等***、省(部)级、市(厅)级项目7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等***、省(部)级、市(厅)级项目1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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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采取自愿的补救行为,有效地恢复了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此行为既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为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促成犯罪人真诚悔悟、改过自新,给犯罪人多一条悔过自新的道路,其积极意义并不亚于自首与立功。对这类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尚缺乏理论评价与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多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理,且处理不规范。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认识存在分歧,处罚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处罚过轻,放纵了犯罪,有的处罚过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这种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宜采用“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予以概括,在此基础上采取统一的调整方式是非常合适的。
  事后自动恢复成立的逻辑顺序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被追诉之前,在其自愿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之下,实施了一定的恢复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恢复了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按照事后自动恢复成立的逻辑顺序,可以清楚地得出,一行为之所以能够构成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时空条件、主观条件、行为条件,结果条件以及关系条件。由于法益自身的特点,并非所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都存在成立事后自动恢复的空间,只有在法益具有可恢复性的犯罪中,才存在成立事后自动恢复的可能。对共同犯罪中的事后自动恢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脱离共犯关系理论为基础,综合运用事后自动恢复的理论合理解决。从恢复的效果及鼓励共犯实施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恢复全部法益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构成事后自动恢复,部分恢复法益的,认定为构成部分的事后自动恢复。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是在行为人恢复全部被害法益的情况下,与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恢复全部被害法益在结局上并无不同,所以没有必要设置两套处罚规制。
  事后自动恢复条文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兼顾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寻求法律的适应性。在立法上宜采取“二元的立法模式”。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对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以及处罚原则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成立事后自动恢复存在特殊要求的犯罪可以在分则具体条文之后作出特别规定。总则中事后自动恢复的条文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主动实施有效恢复被侵害之法益的行为,是事后自动恢复。对于完全恢复法益的,可以免除处罚;基本恢复法益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后,尚未抓获之前,行为人主动实施有效恢复被侵害之法益的行为,完全或者基本恢复法益的,以事后自动恢复论。”从保障刑法典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应该将该条文规定在刑法第68条立功条文之后,作为第68条之一。
  《刑法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研究》正文总共分为五章。首章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总结事后自动恢复的现象,然后通过对国外事后自动恢复的相关立法以及我国目前涉及的事后恢复条文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事后自动恢复制度缺失所导致的不良后果。第二章在首章的基础上,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界定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界分事后自动恢复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剖析中外关于事后自动恢复的理论,创新性地提出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第三章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以及犯罪学相关理论出发,论证事后自动恢复制度能够成为刑法上一种建制的必要性。第四章在结合现有社会条件、政策条件、文化条件、法治环境分析的基础上,论证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的可行性。第五章主要探讨事后自动恢复的成立条件、成立范围、共犯的事后自动恢复问题、立法标准、立法模式以及条文设计,提出事后自动恢复制度的具体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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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刑法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研究》:
  (二)国外事后自动恢复制度的立法评析
  通过对国外事后自动恢复的规定进行梳理可知,克罗地亚等国的刑法典总则中除了规定犯罪中止以外,总则和分则还创设性地规定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均系实施犯罪之后的补救性与揭发性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的原则。依照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只要犯罪的构成要件齐备,就构成犯罪既遂。其既遂后的补救行为与揭发行为均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空间。以克罗地亚刑法典为例,克罗地亚刑法典关于绑架罪与盗窃罪事后自动恢复的规定就属于既遂之后的补救行为。详言之,由于绑架罪侵犯的法益为人身自由,那么在被害人被绑架之后,其人身自由丧失之时,绑架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就已经齐备,构成既遂,即使犯罪人事后释放了被害人,也不存在中止的可能。而盗窃罪的场合,在被害人丧失对财产占有之时,盗窃罪就已经既遂。犯罪人即使事后进行了归还,也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空间。揭发性行为与我国的自首行为相似,只是从宽力度比自首要大。比如行贿罪、在经济活动或者其他交易中提供贿赂罪等规定。其实这种揭发性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也对法益的挽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亦可以看作是一种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可见,克罗地亚刑法典实际上在犯罪中止之外,重新构建了一个别出心裁的实施犯罪之后的事后自动恢复制度,大大拓展了对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缓免处罚的制裁空间,并因此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类似于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责任主义双轨制处罚模式的双轨制事后自动恢复免予处罚模式。在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中,由于犯罪中止在大多数犯罪中都有存在的空间,所以除了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之外,从立法的简洁性出发,分则中并未一一列举。这与其他国家关于犯罪中止的立法模式相同。而对于既遂后的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特别是其中的补救性行为),虽然刑法总则第58、59条已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都具有可恢复性,也并非所有的事后自动恢复行为都能获得免予处罚的待遇,所以分则在总则的基础之上,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即对于普通的既遂后的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并不适用免予处罚的措施,而以分则条文的规定为限适用。
  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典赋予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人同于犯罪中止之优惠措施,无疑是一种刑法制度的重要创新,其有助于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积极发挥,也合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既遂时消弭危害后果,从而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有着深厚的刑事政策基础。从违法性之理论角度分析,事后自动恢复的行为人之所以得到刑罚的宽谅,其违法性之消弭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根据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违法性分为主观违法性与客观违法性。主观违法性论认为,法的目的是国家通过法规范向行为人传达特定命令或禁止的意思,通过具有能够正确理解法规范且有履行能力的人的行为,来保全特定之利益或社会伦理秩序,从而否定“无责任之不法”。客观违法论认为,凡一切与法规范相抵触之行为,无论是自然现象、动物所致,还是人为因素,均为不法,法的目的在于为国家维护客观的社会秩序与利益,肯定“无责任不法”。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对此均有体现。
  首先,依照主观违法理论,违法性之基础在于行为人反规范之犯意,而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的事后自动恢复行为,足以表明其反规范之犯意消失,主观违法性彻底得到消除。其次,依照客观违法性论,违法之基础在于法益的侵害与危险,既然存在实施犯罪之后的悔悟行为,其违法性也就不复存在。故此,无论是从主观违法性论还是客观违法性论之角度分析,事后自动恢复的犯罪人均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行为人如此的表现以可修复其原本所展露出来的与法敌对的意思,且亦可以使原本受到震惊的社会印象得到平复,因而值得奖励行为人,故刑法透过不罚之待遇,以资奖赏。”从刑罚目的角度分析,事后自动恢复之本质在于,基于意志自由的“自愿”与基于良心道德而生的“恢复”之紧密结合。而对于这种“自愿”及“恢复”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也和刑罚目的完全契合。因为“唯有诚挚悔悟者,方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值得宽谅,刑罚权才有节制的必要。经过功利、理性的计算,非出于诚挚悔悟的人,都还藏着危险的性格,若还加以宽待,则无法平复社会大众的情感,甚至会起而效尤,则刑法预防目的将难以实现”。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按照一般预防的理论,通过对犯罪的规定和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向一般人宣告:任何人实施犯罪就会受到刑罚处罚,从而起到威慑一般人的作用,使其不敢犯罪。一般预防以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威慑的对象,那么倘若对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动用刑罚,不但难以受到威慑大众的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而使普通民众认为即使事后自动恢复也不可能被刑法宽恕,甚至可能因为其事后自动恢复行为暴露自己,承受牢狱之灾,显然,这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同时,既遂后行为人的事后自动恢复行为表明行为人犯罪意志明显削减,甚至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已经不复存在,更谈不上再犯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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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见微知著的学术探索
内容提要

绪论
一、选题原因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四、本书的思想基础、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第一章 停止于既遂形态的事后自动恢复现象
第一节 事后自动恢复——源于司法实践的观察
第二节 事后自动恢复之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国外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立法现状与评析
二、我国事后自动恢复立法现状与评析

第二章 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抽象与理论基础
第一节 事后自动恢复——一个刑法概念的提出
一、制度层面的事后自动恢复
二、实践层面的事后自动恢复
三、事后自动恢复与相关概念辨析
第二节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事后自动恢复现象既有理论及评析
二、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之理论基础

第三章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之必要性
第一节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构建与罪刑法定原则之契合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二、事后自动恢复与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节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构建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契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述
二、事后自动恢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节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构建与刑罚目的具有一致性
一、刑罚目的概述
二、特殊预防兼顾报应——我国刑罚目的的再审视
三、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构建与我国的刑罚目的具有一致性
第四节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构建与刑法谦抑性相融洽
……

第四章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之可行性
第五章 事后自动恢复制度之构建方案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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