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法治视角下的民国政府审计思想研究》:
2.增加审计人员任职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中规定审计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任免审计长,但没有规定审计长的任期和一般审计人员的任职。审计长作为最高审计机关的行政负责人,他的任期对确保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至关重要。我们可借鉴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第一百零七条和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我国《宪法》中明确审计长的任期为10年,非触犯法律,不得免职。同时,规定审计人员资格以法律定之;审计人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免职或停职。这样能够排除审计长和一般审计人员的后顾之忧,以根本大法的高度确保其独立性。
二、增加《审计法》中的审计职权及明确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1.增加事前审计权
我国现行《审计法》是2006年修订的。根据该法,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审计机关的职权主要是事后审计权。事后审计的目的是“惩创于既往”,通过审计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作出处罚。但是,事后审计的弊端也是明显的,许多违法乱纪和舞弊等行为发生后,经济上的损失已经发生,即使事后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也可能无法挽回已有的损失。事前审计起到“防弊于未然”的作用,可以弥补事后审计的不足。正如民国时期著名会计师奚玉书指出:“考事前审计于政府审计之重要,较事后审计为尤甚。盖事前审计足资防患于未然,所以富有积极性,不若事后审计,仅能揭弊于既发……不免发生种种损失,此事后审计所以仅有消极之作用也。”因此,我们可借鉴民国时期的审计立法,增加审计机关的事前审计权。例如,规定政府各部门的支出,须经审计机关的核签,国库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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