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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适用全指引(罪名要义关联法规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
0.00     定价 ¥ 168.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浙江新华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2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21608182
  • 作      者:
    编者:孙强|责编:胡艺//王悦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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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条分缕析 逐条释义

收录全面 高效易用

“一站式”解决刑法适用相关问题

司法实务、法学教研、专业学习必备工具书

左坚卫、韩轶、江溯、李怀胜等联袂推荐


内容更新,注重时效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罪名规定七》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法律文件精心编写。

收录文件类型更全面

相关立法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性意见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性文件

条文注解更细致

逐条关联相关法律文件,详解罪名要义、关联法规、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并通过脚注对条文的变更及罪名变化加以说明。

编排体例更科学

强调问题导向,以刑法典为经,以规范性文件为纬, 模块化、问答式的编排方式,为找法、释法提供高效指引。

使用查询更便捷

目录严格依照刑法典条文设置,增设罪名索引,易读、易查、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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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强,中共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纪委办公室高级副总裁、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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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当前,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愈加细化,对承办人的专业化、精准化要求越来越高,由此导致案件承办人分配到个案具体办理环节的实际有效时间相对缩短,业务工作办案任务多,引经据典找法时间少。

本书以新刑法条文为主线,精心提炼出各条要义,并收录各要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完整清晰地呈现出了刑法相关条文尤其是各罪名要义、关联法规、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等,确保司法实务工作者方便快捷查找和运用办案依据。

本书是为“懒人”们 “量体裁衣”式地编写的刑事法律规范适用工具书。其收录内容全面、结构体系清晰、要义指引精准,对于查找适用相关法条极为使捷和高效,是专为司法实务工作者精心打造的辅助办案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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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本书以具体刑法问题为导向,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在保持刑法典基本体系的基础上,对与个罪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既进行横向分割,又进行纵向梳理,方便读者迅速找到处理相关问题的刑法规范,避免了在浩瀚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和案例中循环往复、耗时费力地探寻。这种新颖的编撰体例是编者对自己多年实务工作经验的总结,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优秀成果,是刑法学研究人员和司法实务人员必备的高效工具书。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教育研究中心主任 左坚卫

本书以创新的编排体例,全面而又精炼地包罗了我国刑法适用的各类问题,不仅是一本服务于监检察机关及公检法办案的功能强大的实用工具书,也是一本指引法学教研学习的有益参考书。

——韩轶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刑法典。《刑法适用全指引》紧紧围绕个罪,按照“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的逻辑框架对相关规范进行体系化梳理,在每个逻辑环节又以问答模式进行主题化切割整合,较通常的法规汇编书籍更加符合读者日常的思维习惯、学习习惯和查阅习惯。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书以刑法典为主干,围绕立案追诉、定罪、量刑三个关键问题展开,对现行刑法进行横向切割与归纳,突出规范要点与办案锚点,兼具全面性、时效性与务实性,为司法实务中找法与释法这两个核心环节提供了高效指引。

——李怀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刑法适用全指引》不仅是一本实用的刑法实务工具书,更是一本贴近读者学习研究实际需求的法律汇编参考书,这种模块化、问答式的编排思路免去了读者亲自动手对刑法典进行梳理整合的劳累和烦琐,易查、易读、易用。

——聂慧苹(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书以刑法典为经、以规范性文件为纬,采撷权威释义、规定、指引,让文本说话、奥义自现。这种兼具权威性、逻辑性、实用性的法典工具书编纂方式,突显了文本、隐匿了私见,便利了用户。

——王志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本书是一部坚持问题导向的“纵横捭阖”之作:纵,犯罪构成被层层发掘;横,全面收录构成要件项下的法律规范和案例。本书归纳细,内容全,具有极强的实用性,确实能够帮助读者更容易地找到“答案”。

——陈丽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

 

编者凭借持久的刑法学术训练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以节约阅读者的时间为目标,朴实厚道。本书编著严谨,方便查阅,是刑事司法实务工作者手头必备的好书。

——杨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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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精彩书摘: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编者注:针对本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了一种行为方式,即“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定罪

 

1犯罪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2“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

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4第一款、第二款“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

第七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四、准确适用法律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6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7在生产作业中过失高空坠物,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8生产作业中擅自移动窨井盖或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6日)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9一罪与数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0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见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

三、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8依法妥善审理与重大责任事故有关的赔偿案件。对当事人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既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损失而无法及时履行赡养、抚养等义务,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依法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1年1月20日)

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4号)

【要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

【要旨】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检例第96号)

【要旨】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

【要旨】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 量刑

 

1酌情从轻处罚

(参见第一百三十二条【量刑】2酌情从轻处罚)

2从业禁止

(参见第一百三十二条【量刑】3从业禁止)

3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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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刑法适用全指引:罪名要义、关联法规、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

目录

 

罪名索引1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

 

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豁免】

 

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

 

第十七条之一【年龄对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

 

第 十 八 条【精神障碍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第 十 九 条【听觉视觉机能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第 二 十 条【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 三 十 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类别】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业】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禁止令与社区矫正】

 

第三十九条【管制犯的义务、劳动报酬】

 

第 四 十 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与核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不得适用死刑的对象】

 

第 五 十 条【死缓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 六 十 条【正当债务的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第 七 十 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服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的对象】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与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 八 十 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与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社区矫正与假释考验合格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假释考验不合格的处理】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 九 十 条【民族自治地方对本法的变通、补充规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含义】

 

第九十二条【私有财产的含义】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

 

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含义】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含义】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之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

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

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

罪】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

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

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

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

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犯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适用全指引

目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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