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
上述分析都是在三段论模式下作业的过程。’但值得说明的是,三段论是一个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是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是一个思维的工具或分析的程序。但三段论本身并不能被认为是完全正确的或一定是准确无误的。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逻辑形式的背后隐藏着对于相互冲突的立法基础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是非常有道理的。霍姆斯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价值判断。所以,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价值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就是指在裁判过程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以判断争议所涉及到的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为什么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三段论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都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三段论只是保证了法官严格按照法律适用时所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它使法律适用准确化。但它不能保证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差错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依然正确。事实上,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可能滞后,或者法律本身可能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得不合理。或者法律根本就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此时,适用大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准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倍”的概念是否合理?该限度最早可能来源于一份1956年的调研报告。但在今天,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硬性地按照该标准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能是不行的。此时,单纯运用三段论来进行逻辑推演可能也是不行的。此时,我们就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但最高的价值还应是公平正义,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应当看其最终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但是,这应当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在寻找大前提的时候,首先要看大前提是否存在问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能在法律本身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法官就简单地进行个人的价值判断。
最后是关于案例指导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推行指导性案例,我认为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首先,指导性案例不是判例,其主要是将一些典型的、具有样板性的案例找出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可以有效地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可以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解决“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问题。我认为,指导性案例代表了未来发展的方向。主要原因在于,现在的司法解释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尽管司法解释获得了法律授权,但很多解释带有准立法的性质,其实就是一种立法,甚至被很多法官、律师看作是比立法更具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优越于立法。一些法官在裁判中甚至都不援引法律,而是直接援引司法解释,这种现象是非常普遍的。这可能导致法律被边缘化的结果,尤其是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极大地突破了法律的规定,极大地改变了法条原本的含义。如此一来,确实引发了很多争议,并招致了不少批评。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而不是进行一种新的立法.更何况一些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在颁布之后,甚至还需要进行解释,这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所以,比较好的办法是把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结合起来,这样才更具指导性、可操作性和准确适用性。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认为指导性案例代表了未来的一种发展方向,将来应扩大指导性案例的范围以代替司法解释。我们的指导性案例性质上不是判例,不具有先例的作用,但是也不能认为其没有任何作用。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发挥参照的作用。如何理解“参照”也存在争议。我认为,从方法论层面来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应在于,凡是被列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法官应在同类案件中适用指导性案例中所确立的规则,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则时,法官无须再进行说理论证,因为指导性案例本身就具有最充分的说服力和最高的权威性。相反,如果有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则,如果法官在同类案件中不予适用的,我认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诉,二审可以改判。如此才能保障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法官在援引指导性案例吋,其只需要解释争议的案件是否与指导性案例具有相同性。法官在阐明该问题之后,可以直接根据指导性案例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即可。这种方法在方法论是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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