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因为马克思主义对于法律的观点,自有其独特的研究视角,即以阶级斗争起源说的国家观为基础的。事实上,现代学者已经将法的视域扩展至原始社会的习俗规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认为,只要具备“社会生活规范”的实质因素和“外在的强制力”的形式因素,就是实质意义的法。并提到,“现时大家公认法律并不是国家组织确立的社会所独有,就有原始民族的社会,以及目前尚未成立太上国家组织的国际社会,都有法律的存在,确是事实。”对于形式上的强制力问题,韩忠谟指出:“纵令系国家组织尚未确立的社会,这种外在的强制,也是不可或缺的,它同样地为这个社会所确认,而且为这个社会以内的各份子所接受,和政治权力集中的国家社会比较起来,所不同者,无非是运用强制力的机构不甚健全,或是分散不集中而已。”
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奠基人穗积陈重的研究则更可为我们消除原始社会存否习俗规范和习俗权利的疑虑。其名著《法律进化论》开篇即定论,“法者力也,其元质为无形的,其力之活动,……得以公式、图解、数字或记号表示之。”“有法形之法,谓之有形法,无法形之法,谓之无形法。……然法非必先具形体而后发生者,在国家初期,关于法律事项,民信即法,始于刑罚争讼,后世普通法律事项,神、君主、僧长、族长、家长等权力者之意思,并祖先以来之习惯,有绝对的服从强制力。盖当时法权虽存,法规未现,法者,仅于潜势力状态之下而存在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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