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指引)
1.对于生育权纠纷案件,也可能遇到男方不同意生育而女方要求生育的情形,由于夫妻双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自由,女方也不能以自己的生育权无法实现而要求男方予以赔偿;如果女方已经怀孕,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于中止妊娠事关女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胎儿怀在女方身上,女方连同胎儿的身心健康都受国家法律保护。除非女方自觉自愿,男方无权要求或者强迫女方中止妊娠。
2.对夫妻间生育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处理夫妻之间的生育纠纷不能无视当事人间的生育协议,生育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其效力认定应依据合同效力理论来进行,不管约定生育还是不生育都是对生育权的自主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如果违反生育协议的约定,应依照事先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在婚姻分别财产制下和离婚时享有基于生育协议的违约赔偿请求权。①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有关生育的协议无效。(工)生育权是法定的,不因为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想什么时候行使这种权利就可随时行使,即便与他人签署过放弃生育的协议,以后因种种原因反悔又想生育子女的,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
(2)如果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署了生育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在女方违反协议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况下,面临违’法和违约的冲突问题。倘若按照协议支持男方的违约赔偿请求,势必与《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相冲突,显而易见,违反法律的生育协议是无效的。
(3)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物与内容在夫妻双方的生育协议中体现。如果双方签订了此类生育协议,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自然没有问题,一旦起诉到法院,有关生育协议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提及。我们认为,这种缺乏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本来就不稳定,较之于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而言,更缺乏生育的基础与意愿,出于对以后出生的孩子可能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一般情况下女方会选择中止妊娠,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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