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具有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但其并无控制、防范商场危险或损害的预案,也无对有关人员进行控制、防范商场危险或损害的培训记录。在邹某进入商场至作案后持刀逃跑的期间,商场内无保安或工作人员制止邹某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百货公司对被害人之死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后果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百货公司赔偿蔡某和杨某各项费用;驳回蔡某和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蔡某、杨某只起诉其不当,应将邹某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原审判决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其只是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个基础性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具有过错。而百货商场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般注意义务,即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购物环境,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百货商场所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关职责,在防范制止第三入侵权时,对其防范措施、制止能力仅作一般要求。本案中,杨小在百货公司购物时被邹某杀害,系突发事件,百货公司无法预见。且事发后公司保安及时报警、到达现场协同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百货公司在杨小受害过程中无过错,蔡某、杨某无权要求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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