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内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即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与外方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但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得与外方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自2003年4月12日开始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1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修订并于2006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则取消了上述“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1年以上”的限制性规定,其在第57条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鉴于上述规定,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无法与外方共同发起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但是如果是其作为股东的公司被外方并购而成为中外合资企业后,中国国籍的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仍可保留。另外,2006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第58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因此,如外籍自然人与中方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后取得中国国籍的,该公司仍为中外合资企业,而该境内自然人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资格也仍可保留。
第二节国有企业改制
一、国企改制的程序
(一)改制的审批
国有企业改制应该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被修订)(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的不得实施。对于改制涉及的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应该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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