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结论) 1.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在保函中约定“此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应当得到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当事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中保函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法律调整。2.如适用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也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法律评析) 1.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也叫证明、举证等,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制度,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必然遇到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实体法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该外国法中有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内容如何。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方法有三种:(1)当事人举证证明;(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外国法不能查明时,主要有如下不同的学说和实践:(1)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2)以内国法替代;(3)驳回请求;(4)适用相近的法律。本案中,英国法是调整原告,被告双方关于保函的权利义务的规则,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当事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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