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直接适用的法”制度的简明亦蕴含一定的风险。“直接适用的法”的范围模糊使其适用犹如打开了“潘多拉之盒”,众多冲突法规则可能消失于该制度的“黑洞”中。因此,晚近立法多对该制度谨慎限制与调和。《俄勒冈州立法》未采用模糊的“直接适用的法”制度,而是将该制度明确为适用法院地法的具体规定,将强制适用该州法律的情形限定在以该州公共机构为被告、有关该州不动产、服务地在该州的该州专业人士工作失职以及主要受雇地和损害地均在该州的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非合同请求。《罗马条例Ⅱ》为了协调法院地法与他国法、共同体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规定允许法院地“不可贬抑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另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妨碍案件全部要素所在国和欧共体法中的“不可贬抑的规定”的适用。因此,我国这一制度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具体侵权冲突法规则的缺失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失误在于未对现代生活中众多具体侵权行为全面作出明确的规定。诸多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需要具体规则另外调整,因此《罗马条例Ⅱ》在一般规则之外分别为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对环境的侵害、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因罢工或封闭工厂而引起的责任等分别规定了特别规则,而《俄勒冈州立法》同样为针对本州公共机构的诉讼、对位于本地不动产之诉、雇佣中的损害、专业服务中的损害和产品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对产品责任、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侵权三种具体侵权行为规定了特别规则,加上一般规则共有4条具体规则。即便这些寥寥数条规定,其缺失和悖理处亦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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