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即使有国际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对于“人格权的内容”所指为何不甚明了,也完全可以将“人格权的内容”理解成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识别)问题,并依照作为法院地法的中国法予以确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这样一来,就不必再依照第15条的冲突规则的指定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再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未分别就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特别人格权制定关于确定其准据法的冲突规则的情形下,与这些人格权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应当是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系,因为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一项补充性的法律适用原则,密切联系原则在该法和其他法律对特别人格权的法律适用均无规定,或依照该法和其他法律无法确定特别人格权的准据法的情形下,可以起到补遗作用。
总之,立法者在第15条规定了关于确定“人格权的内容”的准据法的冲突规则,本是为了突出中国新国际私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其初衷本无可厚非。但由于立法者在这里忽视了人格权的冲突法保护完全不同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且因欠缺应有的立法技术而使得第15条仅仅成为可以标榜该法先进性的漂亮摆设而全然不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本书作者建议删除纯属多余的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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