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以上观点对于第24条有借鉴意义,也有理论上的障碍。一方面,他强调的“内在观点”,即共同体内部人们内心对法律的认同感,淡化法律强制性色彩,这符合国际法的现实。在RTA问题上,由于WTO司法机制的软弱,各国遵守第24条主要还是出于理性上的认同。但另一方面,问题在于,他强调的“承认规则”在碎片化的国际法体系中很少存在。我们可以看到第24条在实践中并未获得至高无上的指导地位。主权国家有权对外缔结条约,只要不违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无效如强迫、欺诈等一些具有公认效力的规定,RTA就可以发生国际法效力;由于条约没有等级之分,RTA与WTO的冲突本质上属于条约冲突与协调的问题,是否符合第24条并不能直接决定各种RTA的有效或无效。
而富勒则秉承自然法学基本立场,关注如何实现并保障法律的道德性。但有别于传统的自然法观念,他奉行的是一种“自然法的程序观”,提出了“法的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包括: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等。①而公平、正义等法的实体目的,富勒视之为法的“外在道德”,法的内在道德则是立法本身所特有的道德。
富勒的理论对于第24条也是既有解释力,也有理论障碍。解释力在于:较之国内法体系,法律的道德性在国际法体系中有着更鲜明的体现。他主张法律的道德应向着“愿望的道德”②不断努力,这似乎也与第24条的情况相符。但障碍在于:他认为违反了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而他所列举的八项内在道德中,法律的明确性恰恰是许多国际法规范的硬伤,第24条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此外,“不应要求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这一条,在第24条中也存在问题,因为如前所述,第4款的立法宗旨其实并非第5~8款的方式所能必然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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