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系列活动的警务。赖纳证实,通过监控和确认威胁来提高安全服务的努力,可以作为确定警务概念的一种参考因素。据此,他将警务定义为:“那些用于维护特定社会秩序的安全的活动”(1997)。为了反对把所有的活动都用于维护秩序的观点,琼斯和纽伯恩也对此作了同样的区分,提出:“在这些活动中我们应当考虑哪些是警务,而且要知道在数量庞大的,几乎渗透在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法规和社会控制的方式中,相互之间有些什么区别”(1998)。他们确定的定义包含了那些组织化的维护秩序、保持安宁、犯罪调查与预防以及其他的调查形式,其中还可能包括有意识的权力运用。因此,在他们的研究中,警务的概念出现了比较清晰的边界。
——作为维护秩序的警务。希林和斯腾宁(1981)指出,当代私人警务的发展已经明确提出了警务基本性质的问题。他们认为,私人保安业在维护私人场所(一般为公司)内社会秩序的同时,对国家宣称对秩序垄断的概念也形成了挑战。其结果是,他们争论说:“目前对于维护秩序的警务必须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在维护秩序的工作中,数量众多的途径可以选择。”
——作为治理的警务。与过去20年来社会发生的结构性变化相一致,警务作为在较高层次上对治理的关注,已经被希林的研究向前推进了一步。他们从警务发展的角度既描述了统治权的裂变显现出的一些现象,同时也描述了从国家到社区治理的变迁(1992)。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希林又进一步发展了警务的概念,其基本的思想是将警务的概念建立在对秩序的维护这个核心的基础之上,并将其重新定义为“网络化的节点式管理过程”(肯帕等,1999)。据此,希林和他的合作者们认为,警务是一种结构复杂的、有许多旨在维护秩序的机构在一起工作的相互交织的体系。这一定义使无数的有关联的机构和组织意识到自身在参与治理过程,以及自身与治理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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