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治原则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法治原则:
一是多元主体有效地分解国家权力。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是法治社会的根本和核心,然而,仅直观地从权利和权力关系层面,或其政治运作、物质利益基础及思想源流等出发,来经验地分析、历史审视、逻辑论证,无论在理论解说还是在实践操作上,都略显单薄。
事实上,行政权力监督主体的多元性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化和互动发展,造就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野,也造就了个人权力与公共权力、多元社会权利与政府合法性等的冲突,正是在这一复杂生动的历史进程中,产生了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力的浓重价值关怀、对权利制约权力的诉求和权利、权力和义务的法律规制构架,促动了法治的生成和发展。“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地分解了国家权力,扼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①
监督主体的分化,源于个人所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这一权利形成对于国家权力的分解。监督主体的分化使政府权力的集中和专断倾向受到了严重的扼制,分化的主体由法治原则赋予了他们诸多的权利,形成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明确分野。自由社会同不自由社会之间的分野,就在于自由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有一个受到承认的私人领域,是同公共领域划分得一清二楚的,单个私人不能被命令来命令去,只能要求他服从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地适用的规则。私权利的确立,就是政府公权力的制衡,监督主体越是具有私权力,那么就越能达到从法治的角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二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权力监督中的定位。法治不同于人治。法律精确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普遍正义和抽象道德原则的具体化。“法治是以职业公务员体系来执法并主导立法的政府体制,是没有‘领袖’强权地位的体制,目的不是给人民以争夺政权的自由,而是严格、中立、公正、廉洁和高效率地执行已有的法律。”①当然,人治和法治都是理论上的“抽象模式”。一如世界上没有纯粹的市场经济或计划经济,世界上也没有纯粹的人治和法治。然而,法治与人治还是有着质的不同。法治制度是由职业的、中立的和机械式的执法者来主导的制度,因其拒绝了“人民”以竞争政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意愿,政府及其活动高度非政治化,人治因素减少到最低限。行政权力监督过程中的法治原则,不是要动摇政府职业公务员执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相反,法治原则要求政府严格地依法办事,以此来保持政府行政的高效和政府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法治原则依赖于政府的执行,依赖于政府的合法行为。法治原则并非意味着监督主体竞争政府的权力,而是通过监督主体的活动,促使政府权力非政治化行使、非自利地行使。法治原则限制一切监督主体违法地干预政府的行政权力,包括执政党或参政党违法干预政府行为。法治原则既是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也是对监督主体行为的约束。法治原则,强调不管是监督主体,还是监督客体,抑或是监督的内容都不得违法行使。
对于监督的主体来说,法治就是人民之治,因为法治的主体就是人民群众,在一定意义上,法治是人民群众用法来制约政府的行为,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在人民的监督之下,政府的一切行为都不得超越法律之上,政府的所有人都不具有超越法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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