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法规与职业道德:理论、案例与实践》:
三 简要的总结与讨论
在国内,无论是在传媒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围绕媒介审判之所以形成众说纷纭甚至围绕具体案例形成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在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传媒实践中的不当报道、公民法治观念的培蓄等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素。
第一,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均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石,是民主社会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
传媒自由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其核心就是公民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表达意见的权利。这项权利通过《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批评建议权的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人民群众公开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形成舆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所发挥的影响和作用,就成为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就其本意而言是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主要是对执政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的监督。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因此,传媒针对司法活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种政治权利,是传媒自由的应有之义。
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独立审判和独立检察。《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进行活动,任何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新闻媒介报道司法活动,特别是报道审判案件,必须遵守上述规定。
从本质上而言,司法与传媒所追求的最终价值是统一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但是,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在运行机制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对立性”:一方面,司法独立对传媒舆论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另一方面,传媒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进犯性,这就使得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关系。媒介审判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司法活动与传媒报道的性质迥异。有论者认为,传媒报道和司法活动性质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媒体和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同。传媒事实是媒体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这种事实缺乏技术上的证实或者证伪;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在证据基础上经过激烈论辩之后由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是导致二者冲突的重要方面。二是传媒的时效性要求与司法的运行规律冲突。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要求对所有的细节一一核实清楚,对于时间的要求并不严格;而对传媒报道而言,在传媒格局日益多元、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要求传媒先将事实细节核实后再报道,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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