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疑难问题与法律实务》:
第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且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均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实际上,发包人是可以与承包人约定比上述最低保修期限更长的质量保修期的,当然,如果延长法定最短保修期,则需要结合项目的具体功能情况、运营情况以及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与形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第二,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建议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建议不要在未经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的情况下而擅自自行修复或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因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法定保修义务,而发包人同时负有通知承包人来维修的法定通知义务;如发包人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承包人则有权以此为由抗辩发包人要求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
第三,建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分期按比例返还质量保证金;一般来说只要发包人扣留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均会比较积极地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建议发包人在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自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前往现场履行维修义务的时间期限,以及承包人不能及时到达现场产生第三人维修费用的计价方式;如此可以因承包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即有权自行维修或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且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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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秘书长 吴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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