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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限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条款注释
《合伙企业法》第10条共两款,第1款对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当场登记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2款则对不能当场登记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的办理时限和要求作出了规定。
就当场登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这两个条件时,企业登记机关才有义务——也才可以——予以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过,是否“能够”当场登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登记机关的行政裁量权。
其中,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9条第2款和第3款,《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所说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所说的“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在位置上紧接在《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1款关于“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的规定之后,并且《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都使用了“发给营业执照”的表述,而没有使用“换发营业执照”或“收回营业执照”的表述,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所说的“应当当场登记”“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和“不予登记的”中的“登记”,指的应当是“设立登记”,不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关于“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所说的“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限方面,《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了“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而没有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且《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2款为特别规定,属于《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1款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应优先于《行政许可法》第42条得到适用,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20日期限,不可延长。
其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2条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10条第2款所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中的“二十日”,指的是20个工作日,而不是指20个自然日。
应当说,在立法技术方面,《合伙企业法》第10条在法律层面对企业登记机关的行政许可时限作出了明确的、直接的规定,这种做法既有利,也有弊。“利”在于法律效力等级高,对行政相对人有利;“弊”在于日后如需调整,需要履行修改法律的程序,实施效率方面会有所延迟。……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定义、合伙企业的类型以及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和类型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及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定义及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四、关于合伙企业与公司的比较分析
第三条【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一、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二、关于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分析
三、关于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第四条【合伙协议的订立条件和形式】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自身不缴纳所得税、由合伙人依法分别缴纳所得税】
一、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而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应缴纳除所得税外的其他税收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守法义务和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文件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要求】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与设立登记申请文件
二、合伙企业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要求
三、合伙企业经营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要求
四、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特别要求
第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合伙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一、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前,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三、关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要求】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一、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
二、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的效力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一、合伙人的人数及行为能力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
四、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要求】
第十六条【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评估作价】
一、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二、关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税务事项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四、劳务出资的评估
第十七条【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一、关于普通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义务
三、合伙人名册与出资证明书
第十八条【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
一、关于合伙协议的内容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的签署、生效、修改、补充以及合伙协议未尽事宜的处理】
一、合伙协议的签署和生效
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伙协议的修改、补充
四、合伙协议未尽事宜或约定不明的事项的处理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条件以及普通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效力】
一、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条件
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一、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界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内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要求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要求
四、《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第23条等关于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
五、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六、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3条进行的财产份额转让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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