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高度人身性的权利不属于遗产:基于亲属关系的权利,如父母照顾并不转让给继承人,而是灭失。父母照顾必须根据法院判决而转移。根据《民法典》第1586条第1款,扶养请求权原则上也随着义务人的死亡而消灭。根据《民法典》第1586条第2款第1句,只有在此之前已经出现的请求权才属于遗产。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586b条第1款第3句、第2款,对于离婚的配偶存在一处例外,即必须支配总计等同于特留份的金额。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586b条第1款第3句,继承人不承担超过特留份金额的责任。
但是一般人格权在死后依然存在。以前人们认为,一般人格权在个人死后也灭失了。但是自从联邦宪法法院的靡菲斯特(Mephisto)判决,[ BVerfG 24.2.1971 ? 1 BvR 435/68, BVerfG 30. 173 („Mephisto“); BGH 20.3.1968 ? I ZR 44/66, BGHZ 50, 133. 对于互联网,参见Mario Martini, Digitaler Nachlass und postmortaler Persönlichkeitsschutz im Internet, JZ 2012, 1145-1155.]我们知道在死者死后也必须尊重其一般人格权。经常有人论证,此时大多并非财产权利,因此实际上不属于遗产且需要一位自己的代理人。这项论证不起作用,因为从对姓名、商标或者肖像权的保护中可能会产生重要的经济利益。[ 关于此处财产的概念,参见Katharina Seidler, Digitaler Nachlass. Das postmortale Schicksal elek- tronischer Kommunikation, (Schriften zu deutschen und ausländischen Familien ? und Erbrecht, 17), 26 ff.]由此逐渐形成了死后人格权的可继承性。[ Vgl. BGH 1.12.1999 ? I ZR 49/97, BGHZ 143, 214 („Marlene Dietrich“); zu dieser Rechtsfortbildung s. Alexander Jung, Die Vererblichkeit des Allgemeinen Persönlichkeitsrechts, 2005, 322.]这一态度甚至可以持续地决定遗产的价值。被继承人当然可以区分他创作的全部作品和其他遗产,并且将前者委托给一个特别的代理人。然后遗产被相应地分配。如果没有那样的分配,那么我们必须由此认为,被指定的继承人要独立在所有领域作出决定。但如果不存在那样的继承法的规定,那么一般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和其他原因都不能说明要从一般遗产中拿出这些权利且特别地分派给特殊的权利人,比如来自家庭的人。当然在个人遗产和其他遗产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最终必须像在其他遗产情况下一样,平衡死者和其他人的利益。这是继承人的任务;法律把这一任务只分派给了他。比如被继承人是一位著名的作家,他规定他的日记原则上应当被秘密保存,那么某人在这些年里必须将保密的利益和死者的一般和科学利益进行衡量。只有被继承人任命的人才允许决定其出版和销售。继承人必须在废品和名望、保密和商业机会之间进行衡量。即使所有其他人都认为可以更好地作出这一决定,但是他们并没有被任命。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家庭成员,而是一位朋友被任命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其中可能也存在这样的希望,即此人在作出决定时不是根据家庭利益,而是根据死者的标准来决定,无论该标准多么荒诞。[ 因此,我认为家庭的防御利益没有空间,不同的观点参见Stephanie Herzog, Der digitale Nachlass ? ein bisschen kaum gesehenes und häufig missverstandenes Problem, NJW 2013, 3745-3751, 3750.]
基于概括继承原则,这些权利均属于一般遗产。这并不取决于,是有关物品还是权利以及它们以何种形式而存在。非物质性财产权利不仅在财产权利方面,而且在人身权利的组成部分方面,都转移给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共同体。这适用于著作权(《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第70条)以及专利权(《专利法》第15条第1句)、实用新型(《实用新型法》第22条第1句)和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法》第7条第1款)。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家庭之外的第三人也有权就这些利益作出决定,如同被确定为“文学遗产的管理人”的那个人一样。幸运的是,马克思?布劳德(Max Brod)没有遵循他的朋友弗兰茨?卡夫卡(Franz Kafka)的指示将遗产全部、不经阅读地烧掉。此处被指定为继承人的第三人决定了什么是值得保留的以及为了保护对死者的思念最好销毁什么,这很好。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