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礼》中多处提到危害社会行为是否“附于刑”或“丽于法”,这里的“刑”或“法”指的都是肉刑,即《司刑》“五刑之法”,这是需要注意的。《周礼》中的肉刑是否与劳役刑相结合,书中不见记载。秦简及汉初简牍中的劳役刑往往是与肉刑结合使用的。这是《周礼》制度与秦汉律的又一区别。吴荣曾先生认为《周礼》所反映的刑制属于山东六国制度,是有道理的①。然而,战国时期各国制度虽有差异,但相互借鉴之处更多。因此,《周礼》所载制度与秦汉律亦多有相合之处。
从睡虎地秦简的记载来看,秦律中也有了对危害社会行为是否触犯刑律的区分。从大的方面来看,一般被处以赀刑者多未触犯刑律,属于行政处罚。不过秦律中的区分似乎不如《周礼》明显。
《周礼》所反映的文书制度已经非常发达。以司法方面而言,文书凭证是必要的法律证据。《周礼·天官·小宰》以官府之八成经邦治,“四日听称责以傅别”,“六日听取予以书契,七日听卖买以质剂,八日听出入以要会”。“傅别”、“书契”、“质剂”是战国时期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券书的名称。“要会”则是会计汇总的出入账簿。
战国时期商品经济得到较快发展,各种经济纠纷也随之产生。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发展,国家规定,不论是官府之间、官私之间还是私人之间,经济交往都要立券为凭。一旦发生纠纷,以双方所立券书为凭,判断是非曲直②。《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剂禁民狱,人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郑玄注:“剂,今券书也。使狱者各赍券书,既两券书,使人钧金,又三日乃治之,重刑也。不券书,不入金,则是亦自服不直者也。”①《周礼·秋官·士师》:“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约剂”,郑玄注:“约剂,各所持券也。”孙诒让云:“《小宰》注云:'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此约剂即彼质剂也。”②“以财狱讼”即因财务关系而争讼。傅别、约剂这类券书就成了重要的法律凭证,傅别是债务券书,约剂是买卖券书。因为这类券书多一分为二,当事双方各持一半,故又称为“判书”。《周礼·秋官·朝士》说:“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判书”,郑玄注:“判,半分而合者。故书判为辨。”郑司农云:“谓若今时辞讼,有券书者为治之。辨读为别,谓别券也。”③法官断案,以双方所持券书为凭,无券书者不予受理,或判为败诉。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汉初这条法律,同样强调了文书凭证在法律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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