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业务及案例精析2016》:
但是,本案中第一受益人要求不转出关于产地证、船公司证明、装船通知等条款内容,这实际上就等于对第二受益人隐瞒了原证的要求。根据UCP600第38条G款规定,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且“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由此可见,本案中转让行对于用申请人具体名称替换原证中条款“APPI.ICANT”字样的操作提示是完全符合惯例和情理的。同时,转让行也有权拒绝第一受益人不转出某些条款的请求,这在相关的国际商会意见中也可以找到支持。例如意见R297就指出:“除了第一受益人可以根据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而要求做的改动之外,第二受益人收到的是和第一受益人条款相同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必须按照转让信用证的条款和UCP500所有规定办理。”从惯例规定和商会意见的精神不难看出,信用证按原证条款转让,旨在保护第二受益人能了解原证的原貌和要求。倘若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意愿处理,那么第二受益人收到的转让信用证和原证内容就存在出入,将对第二受益人的制单产生不利影响。遇到这种情形,转让银行有责任和义务将其拟采取的操作方式提示第一受益人。面对惯例规定和实务要求的冲突,转让行在这个时候往往都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处理,第一受益人若想保护商业秘密,只能试图与申请人协商修改原证。
再次,客户对于单据的替换模式存在理解误区。国际惯例对转让证的换单做了具体规定,第一受益人和转让银行都必须遵照执行。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在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不仅要求替换发票、汇票,还要求不转出关于产地证、船公司证明信、装船通知等条款内容,而由其自己提供,而且客户关于替换提单的要求和操作方式也较为罕见。假设本案中转让行是照转原证条款而不是删除,届时由第一受益人替换那些他原本打算替换的单据,则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转让行依旧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往开证行索偿,第二受益人也仍然有收汇的机会。然而,倘若真如第一受益人要求的那样,对原证的条款做了删除而不是照转,那么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然是不齐全的,在原证项下一定会产生不符点,其权益就无法获得保障。
其实,即使银行根据内部规定控制了单据替换的风险,也必须审慎考虑客户欲替换的原因,审查贸易背景,判断客户行为是否符合常理和逻辑。众所周知,提单是重要的物权凭证,客户提出需要替换提单,作为转让银行,此时应先从多方面了解原因。第一,本案中第一受益人要求替换提单的初衷根据其解释是出于申请人方面的考虑“迫不得已”而为之。实务中,一个信用证既然允许被转让,那么申请人就应该意识到这背后会出现的种种问题。如果确实不允许第三方作为提单的发货人,那么转让行可以建议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商议,要求在原证中就明确规定“SHIPPERONB/LMUSTBEBENEFICIARYXXX(即第一受益人名称)”,以此也让第二受益人了解该情况,留待第一、第二受益人双方协商去解决此问题。第二,转让行应意识到,虽然转让行在没有保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不负有付款责任,但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应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避免出现操作风险,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根据客户说明的替换提单的流程,可以明显看出其中的不合理。国际商会意见R484就指出:“转让行如果没有获得第二受益人的明确同意,不应处分其符合要求的单据,第二受益人可以向转让行就其单据的状态要求某种形式的保证。由于转让行显然没有保兑信用证,转让行没有义务就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付款,然而转让行负有注意义务。”所以,一个负责任且熟知换单操作原则的银行,不能随意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交予第一受益人去处理。更何况,提单、保单是信用证项下的重要单据,一旦被替换,转让行在得到开证行付款前必然得先替第二受益人保管,在这过程中如有意外发生,那转让行就不是单纯地介入业务,而很有可能卷入纷繁的经济和法律纠纷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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